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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尽管法律明文禁止挂靠行为,但某些建筑企业和个人为了追求利益,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形式承包建设工程,规避法律风险与责任,严重危害了建筑施工行业的公平与安全。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 工程层层转包引发纠纷

2017年11月,某工程公司中标腾冲市某工程项目,某工程公司与段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按照内部承包施工的方式交由段某施工,同时聘任段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

段某在腾冲市登记成立“某工程局腾冲市工程处”,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

随后,段某与孙某签订《工程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段某将案涉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孙某施工,段某向孙某收取该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50万元。

协议签订后,孙某组织工人、材料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腾冲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

此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孙某将某工程公司和段某起诉至法院

  判决 符合挂靠本质特征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段某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段某)向甲方(某工程公司)支付结算总金额2.5%的管理费;乙方在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下自主经营,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本工程全部的税金、规费、工程验收费及其他施工有关的费用,该约定符合借用资质即挂靠的本质特征。

被告某工程公司虽然出具了《聘任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聘任被告段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但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段某并非某工程公司的员工,某工程公司与段某名为内部承包关系,实际上为挂靠关系。

被告段某与原告孙某虽然签订了《工程联建协议书》,但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系违法转包,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原告孙某按质按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工程款应由段某及某工程公司共同支付。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段某限期向原告孙某支付工程款。

  释法 挂靠是法律明文禁止的

内部承包是建筑企业与内部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而挂靠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来掩盖挂靠的非法行为。

挂靠通常有以下特征:

第一,挂靠人通过被挂靠建筑企业的任命或签订聘用协议形成表面的隶属关系,再以担任工程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等来实现挂靠。

第二,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比例数额的管理费,管理费可以理解为借用被挂靠人的施工资质的报酬。

第三,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履行施工、管理行为,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挂靠人实际承接被挂靠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第四,被挂靠人与挂靠人通常没有劳动关系及保险等关系。

挂靠与内部承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极易混淆,但内部承包和挂靠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是主体上,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内部职能机构、部门或分支机构负责完成,内部承包的主体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不承担独立责任。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即使具有名义上的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等,其实质上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

其次,纯粹的内部承包行为中,内部承包人不承担独立的责任,且需接受施工方在其安全、劳动保险、施工、生产等方面的管理。

而挂靠行为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约定,挂靠人仍独立承担施工责任、人员、物资管理等责任,被挂靠人不履行施工、管理行为,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挂靠人实际承接被挂靠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承担相应的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董伊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