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岀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岀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

第五十四条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

0,法释〔20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证据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机制专门作出了规定,其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岀庭作证而支岀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这一规定无疑对于保护证人合法权益和激励证人岀庭作证具有积极意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其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这一规定的施行,对于解决证人出庭难、作证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该条规定,证人岀庭作证费用的负担规则如下:

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为原则,法院垫付为例外的规I则。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负担问题,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用了《证据规定》方的基本规则,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这一“谁申请、谁垫付”的做法同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者鉴定费等一致,便于操作,也可以直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对据于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的当事人,有必要考虑通过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予以解决。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但在这里,必须注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须依法进行。原则上讲,应当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照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的事项,才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非属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的事项,则有必要依照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证人岀庭作证,在经过必要释明后,其仍不申请证人岀庭作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这样做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中立地位,避免造成法院帮一方当事人找证人的现象岀现。

2.败诉方最终承担的规则。败诉方最终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也是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处理方式相一致,便于实务操作,也符合人们的一般法律观念。有一种观点认为,证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帮助法官查出案件的真相,保证国家的司法公正和维护国家的司法秩序。证人由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帮助法院查明事实而出庭作证,有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不尽合理,也容易滋生收买证人的情况。因此,应当从立法层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机制,由国家负担相应的费用。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岀庭陈述证言乃法院实施证据调查行为的一部分,其对于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执具有重要的作用,故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理应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承担。从本质上讲,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当事人承担乃当事人请求国家依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彼此之间的私权纷争所应尽之公法上的负担。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本质不同,它毕竟属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最终会存在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如果由法院最终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容易给人以法院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形象,有违法院的中立地位。而且在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的前提下,该纠纷诉至法院通常也是由于败诉方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所导致,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如果后来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就不会产生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因此,由败诉方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也具有现实合理性。

3.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范围。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费用包括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而误工损失则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费用范围的确定,有必要参照既有司法解释的规定或者确定统一的相对合理的标准来确定相应的补偿数额,以免一方当事人借支付证人岀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为由,行变相收买证人之实。比如,对于直接损失范畴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依据实际支岀的票据为准,但是应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对此有必要考虑确定一个以普通自然人的住、行、食为基础的差旅费报销标准,根据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不能过高也不宜过低。比如,证人的交通补偿费必须是从证人住所到要求岀庭的法院之间最直接路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所花费的费用。如果其路程的全部或一部分由公路、铁路和民航组成,其费用也应包括乘坐汽车、火车和飞机的费用。对于间接损失范畴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

4.关于证人作伪证或出庭后拒绝作证时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承担问题。在证人作伪证的情况下,因此行为构成违法,其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时证人就出庭作证产生的各项费用要求当事人承担,欠缺适法的原因,故此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证人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一定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岀庭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但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目的是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证人不愿意(包括拒绝)出庭作证的难题。从一定意义上说,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调整的主要对象正是那些“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对这部分证人,通过一定经济利益的刺激,或者是经过司法工作人员的说服教育,向他们陈明利害,试图使他们改变态度,从先前的“拒绝”转变为“愿意”,从而达到取证的目的。我们认为’

上述意见都有一定道理,确定是否给予证人出庭作证必要补偿的基本前提就是证人履行岀庭作证义务,只要证人最终在法庭上如实地履行了自己的作证义务,都应当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办公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01-104页。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