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及后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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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临近南水北调渠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亩343.8元,一次性交清,共计72216元。合同签订后,村里待刨完树后将土地交付原告时,树桩都留在地里,高低不平,坑坑洼洼,没有排水沟,没有路,根本无法耕种。原告承包后,雇佣了工程队,挖出树桩,整平土地,挖出排水沟,修建道路,将原来只能种树的坑洼地改造成良田。目的是为了在承包期间获取更大的利益。由于被告中途毁约,致使原告付出后不能收回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2017年底,原告听说承包地被占用,已丈量完毕,但原告一直未见到征收通知,也没有人告知原告的土地被征收,更没有人通知原告土地征收后的赔偿情况。原告向村书记求证,才得知此事属实。村书记承认是其替原告签的字。原告听说有两年的土地闲置费已经发放到村里,原告未收到过村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土地占用一事,被告只承诺先给付两年的土地闲置费,其余的补偿研究后给付。但至今,土地已占用3年,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不清楚自己的承包地是否经过合法手续征收,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相关的补偿。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已经拨付到位的土地征用前占地补偿18000元(2019-2020年间);3.责令被告返还未履行期限土地承包费48132元及利息(以481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1.案涉土地已被建黄河护城堤时占用,原被告之间签 订的某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它补偿归被告所有,所以该占地补偿款不能支付给原告。3.关于未履行期限承包费,被告同意退给原告,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不应该支付利息。4.原告所谓的整理土地损失47700元根本不存在,当时承包土地时就是按照土地现状进行承包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发包方某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刘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独生子女地,东至原三队场,西至排水沟,南至排水沟,北至本村口粮(地),7亩承包给乙方种植。(二)承包期3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343.8元,一次性交清30年的承包费,共计承包费72216元,签订合同时交清30年,计款72216元。在承包期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双方不准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国家政策变动除外。……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

2018年,甲方某街道办事处,乙方某村委会,丙方刘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因护城堤项目建设需要,需清除西起凤凰山,跨越济平干渠至北岸前寨山头,沿济平干渠左堤向东至前阮二与榆山街道接壤地以西,相关范围内的所属丙方的地面附属物。为减少丙方损失和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被清除地面附属物由甲乙丙三方实地清点、核实、签字认可。(二)甲方根据平阴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一次性给予丙方地面物补偿款共计760元。(三)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自行清除地面附属物,逾期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四)丙方清除地上附属物后,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该补偿协议书落款处刘某的签字注明了由常本银代签。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刘某760元。案涉土地被护城堤项目占用。

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土地承 包费53393元及利息(以53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已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