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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资深刑事辩护律师、从事刑辩业务十余年的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解答: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作为打击重点之一。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近年来,随着境内外交流日趋频繁,美国、日本和香港、澳门的黑恶势力成熟的组织架构、"先进"的管理经验,已被境内一些黑恶势力照搬模仿。例如,自2014年以来,广东惠州打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即有被香港"水房""和胜和"渗透的情况。广东深圳陈毒东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香港黑社会"新义安"成员的影响下,成立深圳沙井"新义安",网罗骨干100余人,资产逾10亿元。境外黑社会组织通过入境发展组织成员,把内地作为实施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的避风港,加剧向境内渗透,进行跨地域、跨境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社会安全和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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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到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被发展的对象最终是否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实际上参加了黑社会组织,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 294条第 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我国大陆境内的我国公民和港、澳、台居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到我国境内进行内部调整等活动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也视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至于该人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还是一般参与者,是境外居民还是境内居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所有成员,也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委托的人员。所谓"委托的人员",是指明知境外黑社会组织为发展组织而入境从事受委托事项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对于境外黑社会组织及其人员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并参照境外当地的法律文件和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境外黑社会组织及其人员的身份:一是有境外司法行政当局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件证明该黑社会组织及人员身份的;二是该人员本人供认其系境外某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有两个以上证人(含同案犯)证言能够印证其供述事实的;三是该人员本人不承认其系境外某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但有两个以上证人(含同案犯)证言证明,并有相关出入境书证、物证及体现其与境外黑社会组织关系的视听资料或者书证、物证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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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须是直接故意,其犯罪目的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不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为目的,也未发展我国境内的人员加入其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勾结我国境内的人员实施犯罪活动,不以本罪论处。此外,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为了躲避当地司法行政当局的打击,逃到我国大陆,或者以其他目的到大陆,只是进行经商、投资等活动,经商、投资所得也未投入发展黑社会组织的活动,不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