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修改意见

本文作者:许俊

2024年4月7日,为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法律适用,依法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其中,对于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许俊律师(笔者)提出如下思考及修改建议:

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内容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二、笔者对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的背景理解

1、同居关系的定义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今天我们所讲的同居关系为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特征而形成的关系。

同居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同居双方为异性,即只发生在男女之间;

第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这是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本质区别,如果双方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那么双方便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便无同居一说;

第三,同居关系具有持续性、稳定性、自愿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同居须是一种有稳定对象的连续行为状态,且双方都出于自愿并且公开,因此那些短暂的“一夜情”、“嫖宿”的等都不能称之为同居。

2、我国《民法典》中涉及“同居”的共有四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其中对同居析产部分规定较为明确的为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该条仅是对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析产规定,并非前文所提到的同居,属于立法上的缺失。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虽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对于财产分割的具体原则及规则并未进行明确。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这条也是为了处理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在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对同居析产作了进一步规定。

三、笔者对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的修改建议

针对该第三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删除照顾“无过错方”的限定;并删除该条最后一款。

第三条【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删除】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删除】

理由如下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其中,第一项“重婚”不可能出现在此处的同居关系中;第二项“与他人同居”在此也不能适用,同居关系中不存在“与他人同居”,不存在谁的道德标准更优于谁;第三项“实施家庭暴力”和第四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在《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已有充分的规定予以保护,保护的人群范围也扩大到了同居关系,不需要再次施加到此处;最后,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由于在实践中有较大裁量权,因此存在许多情形,但基本可总结为以下几点: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存在赌博、酗酒、吸毒等严重恶习;故意隐瞒重大疾病,婚后不愈或传染给对方;擅自处分重大共有财产,导致受让人善意取得;实施部分严重的故意犯罪等行为。但上述规定均是保护并约束婚内双方,同居关系不应当被设立如此高的标准。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本质区别,对同居析产的规定不应完全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精神进行规定。目前一些大城市的青年男女同居现象越来越多,本质是年轻人恐惧进入婚姻,不想被正式婚姻的法律条款所束缚,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当然很多人更是基于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因此只同居不结婚。然而意见稿第三条将同居向婚姻靠齐,与选择同居的人的目的正好相违背,与其价值观相悖。

同理,删除该条第三款的原因也是如此,正因为同居关系并非婚姻关系,因此必须将二者区别对待。成年人选择同居而非婚姻自有其自身考虑的因素,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你情我愿、自愿平等,既然彼此的初衷就是为了不受婚姻家庭编及相关法律束缚,那么法律是否应对其过多加以限制呢?笔者认为同居关系与婚姻无异,不符合选择同居群体的价值取向。我们一定要尊重这个意识形态群体的能量,否则物极必反。如果选择同居的一方希望自己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完全可以进行登记结婚,笔者相信大部分长辈们的传统观念都希望同居双方登记结婚,所以更不应将同居保护向婚姻靠齐。当然也会有正处于同居关系的一方,认为自己是弱势群体,选择同居是迫不得已,应该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然而路在自己脚下选择那个同居的人还是那个可以走进婚姻的人,难道不是自己的“综合”考量吗?到底综合了哪些因素只有自己知道。同居关系中的财产分割,已经开始向正常的婚姻关系靠拢了到底是否合适?这点引人深思。

作为律师、法律实务工作者,笔者理解意见稿中对于未领证的同居者也能分割财产的规定,即“同居析产”规则,这反映了法律对于非婚同居关系的财产权益的关注和保护,这一规定符合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但法律对同居的规定不应当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靠拢,而是应当将同居与婚姻区分开来,因为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法律代表着定型的制度安排,发出的是明确的导向信号,提供的是具体的行为规范。应当通过法律来凝聚社会共识,通过立法反映不同人民需求,保护人民权益。法律从制定到实施必须平衡人们的利益,体现民意,体现社会公正,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才能较好地分配利益,完成对利益的导向,实现社会公正,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婚恋观念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样化,非婚同居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因此,法律应当适应这种社会变化,为非婚同居者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法律的保护面不应过宽,不能照搬民法典对婚姻的规定,法律对同居关系不应当设立过多权利义务,毕竟“同居关系”非正式婚姻关系,笔者认为此规定与非婚同居者的目的相左。现在很多年轻人已经恐婚,如果同居关系再过多设限,年轻人再恐同居,那么未来这些年轻人将会如何选择呢?思考严法是否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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