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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7日,某另案起诉至文山某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8000余万元。为此,J律所与L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2015年11月10日签订《委托合同》,最终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即不论以调解或判决的形式结案,L公司胜诉后,J律所均按调解或判决的总标的金额的30%(收取代理费该代理费由J律所从L公司执行款中扣划)。

合同签订后,J律所律师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2月8日出庭参加诉讼。文山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另案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10月19日,L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以代理人在代理期间未能维护L公司的根本利益,未认真履行相关代理义务,给L公司经营管理带来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经L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二审不再授权委托J律所的两名律师为L公司诉讼代理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对该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另案所涉公司应支付L公司的款项总计为50189148.41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其中一名律师作为L公司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D公司签订《并购专用协议》,后将D公司打入L公司的9000万元退还7000万元给D公司,但截留了2000万元未退还,致使L公司支付D公司2000万元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和利息等达3000多万元(本案在2017年6月审结)。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因信赖基础丧失,L公司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酌定判令支付代理费100万元。

针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另分享一则承揽合同纠纷案例,定作人向法院主张因承揽人期限延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定作人主张法定解除权要件不能具备,但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仍然判令解除合同。

02

争议焦点

1.再审法院关于关于合同解除事由的审理是否超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2.再审法院关于委托合同解除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

3.解除权的适用是否涉及解除权竞合?法院能否依职权审定合同解除事由?

03

案涉法律分析

这三个问题都是涉及到一个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解除权有三种情况,一个是协议解除,双方达成协议;第二个是单方约定解除,当发生约定的解除事由时一方依法享有解除权;第三种情况是法定解除,当发生法定的事由,当事人可以解除该合同。说来说去,根本在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除了这个以外,不管是原来的合同法还是现在民法典的合同编,在具体的合同当中,法律也都规定了特别的解除事由。关于刚才所涉及到的本案争议当中的委托合同和刚才提到的承揽合同,都有特别的解除合同的适用,其中一个根本特点是委托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办理一定事务,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那么受托人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才愿意办理这项事务,即双方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关系成立,委托人负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所谓有偿无偿,即决定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是否取得报酬,如果完成委托事务后取得报酬,即为有偿;如果完成委托事务后不取得报酬,即为无偿。刚才所提到的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以自己的人力和能力,包括人员、技术、装备等等来完成他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因此合同的成立依赖于定作人对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的信任,而作为定作人来讲,定作任务是有特定性的、有特殊需要的。因此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不同,委托合同需要双方信任,任何一方丧失对对方的信任都可以解除合同,双方都有权任意解除,而在委托合同中,只有定作人可以任意解除,但如果给承揽人造成了损失,基于利益衡量,也要负责赔偿。

委托合同中还有双方的任意解除。这个案子,最终法院审理认定为法定解除不成立,提出任意解除。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为任意解除?在承揽合同中,关键是看定作人是否提起解除。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定作人曾经提出过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不成立,法院可按任意解除判决。这个案子实际上是委托方来解除合同,那么受托方是否可以解除?如果发生不信任的事项,受托方此时也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会发生什么后果,则是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协议解除或者约定的单方解除都是通过协议决定或约定决定,法定解除都是违约造成的,因此违约解除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任意解除不是违约解除,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任意解除中行为人行使的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能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任意解除还有赔偿问题,《民法典》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赔偿范围按照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如果委托是无偿的,赔偿范围就是直接损失,因为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一方造成了直接损失,实际上就是已经产生的支出或支出的费用;如果是有偿合同,赔偿应该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就是委托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即委托的报酬。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问题,一个是委托合同是否有效,从一审二审到再审都进行了讨论,且L公司一直主张委托合同无效,但无论哪一审法院都认定委托合同为有效,这个是没有问题的。

L公司的主张还有一个问题,即如果合同被认定无效,为什么要解除合同?合同无效不存在终止和解除的问题,因此L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他的行为产生冲突。法院认为委托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所涉及到双方恶意串通的问题,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但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导致利益受损,此时法院便认定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这是没有什么争议的。我想再说明一个问题, L公司直接承认合同无效后,为什么又强调终止合同、解除合同?这是很矛盾的。在代理事项没有完成以前,可以终止合同,终止的关键是为什么会丧失信任?这就是最高法院探讨的问题,事实上L公司在另外一个案子当中也是委托这家律师事务所,而这个案件中律师事务所扣留了两千万,结果导致在该案件中L公司败诉,返还2,000万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000多万。委托合同解除的归责应充分考虑信赖基础丧失的原因,即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的行为导致双方信赖基础丧失,致使委托合同关系无法维系。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的过错导致不被L公司所信任,因为在另一个诉讼案件当中,导致对律师事务所的不信任,造成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也就不能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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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下,尽管律师事务所有过错,但确实也为这个案件代理做了一些工作,有一定付出,这些付出可以看作是一些已经花费的劳务费用,因此委托人也应该给予类似于直接损失的相应补偿。最后再审法院结合案涉委托合同解除的原因、J律所完成的另案部分代理任务、律师收费市场的一般状况、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酌定由L公司向J律所支付相应报酬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