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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会存在这种情况,债务人逾期未还款,债权人催要债务,债务人仅就部分债务承诺在某时限内还,然最终依旧逾期未还一分钱。债权人此时去法院主张权利发现明明自己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怎么似乎诉讼时效还是过了?为什么没有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一、基本案情

1997年7月8日,李文东与罗阳签订《协议书》,约定:罗阳向李文东购买“138”号船,价款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协议书》之日及8月29日分别支付4000元,此后从1997年9月起至1998年2月止每月支付3000元,1998年3月底支付4000元,如不按约定支付购船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38”号船在未付清购船款之前所有权属于李文东。

《协议书》签订后,罗阳支付了4000元购船款给李文东,李文东已将“138”号船交付给罗阳。2005年2月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由吴安然作保证人,罗阳向李文东出具欠条,约定:罗阳因购买李文东的“138”号船,至2004年1月24日,尚欠李文东购船款44162元。

罗阳在2005年9月18日前偿还购船款本息40000元,则视为已全部偿还了所欠李文东的购船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担保人吴安然负连带还款责任。吴安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

2013年9月29日,郑健在欠条复印件书写“2013—9月29日,我还比200元。郑健(××)”。

后购船款仍未结清,李文东遂诉至法院。

二、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

毋庸置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时《民法典》还未出台,诉讼时效适用曾经的两年期。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李文东向罗阳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于2000年4月底届满。但罗阳于2005年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吴安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罗阳的行为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05年9月19日起算。

但是,李文东未证明在2005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期间向罗阳提出履行请求或提起诉讼,故诉讼时效期间于2007年9月19日再次届满。

对于2013年9月29日,李文东要求罗阳履行义务,罗阳妻子郑健支付了200元并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的事实,该行为仅能代表自愿偿还200元,不涉及其他款项。

罗阳或郑健未对其他未还款项作出履行承诺或行为,故该部分债务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

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问题。

部分人对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的理解是,债务人书面确认全部欠款金额,是对欠款事实的承认。尽管债务人没有同意履行全部债务,但说明债务人认可、承认了义务。从保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债务人已通过实际履行部分义务推翻了原全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的状态。因此,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判定义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以其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要件而非其承认义务的存在作为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被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而非义务人承认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依据当然解释的原则,在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应以其实际同意履行已逾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为准绳,而非仅凭其承认作为判断其是否放弃时效抗辩权的唯一标准,此举更为符合法律之精神与逻辑。

若债务人仅表示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则应据此认定债务人已就该部分债务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遇到这种情况要怎么正确处理

在遇到借贷纠纷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还款动向应时刻保持关注。当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应主动询问还款情况及还款意愿。

对于债务人同意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债权人应当准确识别债务人同意偿还的债务是部分还是全部。对于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偿还的债务部分,债权人或让债务人对此表态,或寻求法律帮助,不论什么方式,应尽快对此部分主张权利,若债务人闭口不谈,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债务人的同意履行义务应当是真实、自愿的,不能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债务人的同意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影响下作出的,那么该同意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