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中,申请人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可进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此时破产审查法院的管辖该如何确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指导意见》的规定:

一、地域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将执转破案件主要分配给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与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破产审判庭工作相契合,有利于保障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案件数量,提高破产审判人员的素质,促进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另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全国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凤毛麟角,破产案件多由民商事法官审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不高,在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下移、案件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基层民商事法官难有精力再去处理数量不菲的执转破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转破案件,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人民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

全国也有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如东部沿海省份的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经建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庭,破产审判人员专业水平也较高,具备审产案件的能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交由相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宋臻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