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习俗中,家里有重要的活动,一般都会选择举办宴席,主家会邀请亲戚朋友到场吃饭喝酒,这样不仅热闹,为活动增添快乐的气氛,也能促进彼此的感情。然而,在举办宴席过程中,稍不注意就会有意外状况发生,比如在吃饭饮酒过程中发生意外受伤,不仅让喜事变悲剧,还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近日,靖远县法院审结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男子参加朋友婚宴,喝酒致残,遂将新郎及其家属告上法庭,看法院如何判决?

案情回顾:

2023年元旦,家住靖远县某乡镇村民王某某在农村老家为其子举办婚礼,邀请亲朋好友前来道喜,举行婚礼的前一天,原告张某某同朋友驾车一起前往被告家中道喜。晚饭后,张某某同一起参加婚宴的客人在被告家中喝酒,因不胜酒力,张某某喝酒后被人扶进被告家厨房内屋安排睡觉。由于主家忙于婚礼其他事项,直至次日早晨,被告家属发现原告左手手背发黑,手掌处有几个水泡,并伴有发烧。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医,经诊断为:手指三度烧伤、手掌三度烧伤、电击伤、低蛋白血症。发生事故后,原告将婚宴举办者被告诉至靖远县法院。案件受理后,靖远县法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对伤病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指出,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左手功能丧失,评定为6级伤残,体表遗留瘢痕评定为10级伤残。承办法官依据鉴定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承担对其损失自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1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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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有义务为婚宴活动中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避免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而前往参加婚宴活动的人,对该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在心理上会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会产生“应被保护”或“不应受到损害”的合理期待。

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家有喜事,阖家同乐。在举办酒席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时,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定要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怠于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加人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在参加活动时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遭受损害。总之,在举办或者参加婚宴活动时,皆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莫让喜剧变悲剧,既伤“钱”面又伤情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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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有义务为婚宴活动中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避免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而前往参加婚宴活动的人,对该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在心理上会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会产生“应被保护”或“不应受到损害”的合理期待。

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家有喜事,阖家同乐。在举办酒席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时,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定要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怠于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加人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在参加活动时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遭受损害。总之,在举办或者参加婚宴活动时,皆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莫让喜剧变悲剧,既伤“钱”面又伤情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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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有义务为婚宴活动中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避免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害。而前往参加婚宴活动的人,对该活动的组织者、举办人在心理上会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会产生“应被保护”或“不应受到损害”的合理期待。

被告作为婚宴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并采取适当措施,因此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也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但其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不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家有喜事,阖家同乐。在举办酒席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时,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定要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保障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怠于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则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加人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在参加活动时也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大小有清醒的认识,清楚过量饮酒会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应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避免遭受损害。总之,在举办或者参加婚宴活动时,皆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莫让喜剧变悲剧,既伤“钱”面又伤情面。

来源: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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