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参考案例: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文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2、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在债权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配偶有数次还款行为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96号

3、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为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王某诉张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离婚时,对于一方主张,另一方否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法院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查明事实加以认定。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权。

【案例文号】:(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4、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注明款项性质的金钱往来,应由一方举证证明就转账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徐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恋爱期间双方当事人含有特殊含义金额的转账,因属表达爱意之需,一般认定为赠与。对其他未注明款项性质的金钱往来,不能简单以双方转账差额进行抵销借款数额,应由一方举证证明就转账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方可抵扣。

5、交通事故系个人侵权行为所产生,且配偶无过错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尉小康、李小丽二夫妻中尉小康一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再审申请人张峰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尉小康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另一方李小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不应承担尉小康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侵权而获得的赔偿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而言,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综上,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7)晋民申1428号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何、陈小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7、肇事车辆的用途与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且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曾某所负侵权之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涉及的债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债。首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系因曾某单方面的侵权行为造成,张某受伤也是曾某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邓某并未对张某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亦无过错。其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是否用于送奶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并无必然联系,不能以该车辆系曾某送奶时所驾驶而推定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系为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负,且张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曾某系在送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最后,基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并非夫妻双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必要的支出或投入,夫妻双方亦无法从中获取利益,故本案中曾某基于交通事故所负的侵权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张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3660号

8、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时,出借人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孙某某诉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借人提交了给付借款人款项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互有资金往来,但对于资金往来的性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出借人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9、夫妻另一方对车辆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应为其个人债务。

【裁判要旨】: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郭某超陈述车为其实际出资购买,为了运输经营将车落在嘉鑫公司名下,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对郭某超的陈述予以了佐证,足以认定郭某超与嘉鑫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嘉鑫公司称双方为车辆买卖关系而非车辆挂靠关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嘉鑫公司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肇事司机王振刚受雇于车主郭某超,王振刚的妻子梁丽丽对该车运行既无支配权,又不享有运行利益,故王振刚的侵权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嘉鑫公司提出此侵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二人死亡,其中一人为城镇户口,一人为农村户口,原审判决为了统一赔偿标准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嘉鑫公司提出的赵霞、张仰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吉民申2436号

10、离婚后夫妻一方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所借款项仍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建平诉王彩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办理完离婚手续之后离婚一方当事人借款,如果该笔借款是用来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如两人婚房的银行贷款,那么这笔借款仍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二人共同偿还。

【案例文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2343号

11、离婚后个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出具的欠条应属个人债务——姜兆立诉庞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但提供的欠条却是离婚后其个人书写,对于该笔债务应当为一方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如果欠条是离婚后其个人书写,那么其变更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重新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夫妻双方已经离婚,所以应当是由一方来偿还该笔债务。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使婚姻关系中的不知情且未受益一方陷入困顿。

【案例文号】:(2009)民再初字第13号

12、交通事故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院判令婚姻另一方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梁鹏于2011年9月6日驾驶自家小轿车沿绥满公路行驶时,撞向坐在路边的刘金宝、丁胜,造成刘金宝当场死亡,丁胜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人员李志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磊虽主张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疑,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丁胜的损害事实与梁鹏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梁鹏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梁鹏、于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鹏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于磊在交警部门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期间均自认肇事车辆是自己所有,故梁鹏驾驶的车辆系与于磊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磊是肇事车辆的家庭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于磊作为肇事人梁鹏之妻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判令于磊对梁鹏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后果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黑民再378号

13、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侵权形成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如果涉事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事系夫妻共同拥有,共享使用利益,那么由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段林虹应当对杜启之的侵权之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侵权行为之债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应当从侵权行为的利益指向出发。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段林虹与杜启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双方家庭生活所使用,两人共同管理,共同享有使用利益。事发时杜启之的驾车行为属于为夫妻二人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法院判令段林虹与杜启之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2)新民申1010号

14、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

15、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本金、担保关系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林某诉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原告提交债权凭证,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庭应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综合判定实际出借金额。

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具体应从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的角度来综合认定。

【案例文号】:(2014)穗中法民金终字第909号

16、夫妻一方借款形成的债务,其配偶在事实上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再审申请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轶君、甘肃百合e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三辕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廖卫国、来品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武夷山市周遍天下茶业有限公司、兰州惠商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夫妻一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债务人是以个人名义并以其夫妻另一方之配偶身份与另一方共同参与经营,故债权人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债权人还主张债务人的配偶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债务人的配偶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540号

17、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且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置巨额资产和共同经营的行为。同时,在双方离婚前的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频繁转账给另一方,并不能就转款原因和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笔数多,时间跨度长,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的(2019)云05民终873号判决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甲自 2017 年 2 月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年 9 月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425号

18、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成韬与李步明、徐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例文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19、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叶德利诉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7)闽0505民初字第1518号

20、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说理

【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不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故本案的实质争议焦点为赵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是否应当与赵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而言

一般而言,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婚姻法》、《审理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条件,重点关注的是该债务是否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等,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更侧重于关注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作为基本法,其效力层级明显高于司法解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共同债务认定条件只能是对《婚姻法》中相关规定的细化、补充和解释,而绝不能摒弃和僭越,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并未否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同意思表示这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现行已通过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综上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包括两种形式:

其一、自认认定。即夫妻双方同意认可的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

其二、推定认定。即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不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时,由法院进行一般理性人审查,符合共同债务构成要件的,推定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

此时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债务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否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就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二)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基础和冲突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基础一般应追溯至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指夫妻对日常家事得互为代理人,一方得为他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民事活动的权利。即类似于当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生活的需求亦进一步提升,往往开始向共同生产、经营发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了一个新的价值取向——利益和目的,此时就需要确认产生该债务的目的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是否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有益存续。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身就存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保护婚姻存续期间非举债方合法权益的冲突,就是这两种权益的平衡和对抗。但必须要指出的是,婚姻的本质在于伦理性,即让夫妻情感回归本真的状态。婚姻的伦理是婚姻安全的基本要素,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交易安全和婚姻安全不可偏废,一方对另一方并无绝对的优先性.不存在夫妻利益和债权利益谁高谁低的问题。那么,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取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然产生极大影响。

(三)就债的种类而言

债一般分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亦存在根本不同。因合同之债导致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相对方在与夫妻一方产生债权债务时,基于市场风险意识及自身作为债权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选择要求以共债共签等形式规避风险,从而亦保障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即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之债中没有“共债共签”,但只要举证该合同之债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即亦可推定该合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常见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是合同之债,例如因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支付家庭生活开支、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等所负共同生活债务;因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投资或者其他金融证券交易活动且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等所负的生产经营性债务。

侵权之债一般系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而侵权行为往往是偶然发生的、无法预料的。当侵权行为是由夫妻一方实施而没有双方共同合意时,就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本身的情况,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要件,同时结合侵权行为自身的特点,综合认定该侵权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上不难看出,侵权之债较之合同之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对应更为严格、谨慎,在价值倾向的侧重点上亦有所不同。

(四)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遵循上述构成要件。

第一、在自认认定上,夫妻双方认可的该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该债务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推定认定上,即在非举债人不认可时,就需要审查该侵权之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侵权之债本身属于消极之债(多为赔偿责任),债务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而在审查时,本院认为应当审查该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该侵权行为超出一般理性人理解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情况,那么就不应当直接推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将举证责任放在债权人方,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否则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为例,这类侵权行为多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未谨慎驾驶,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从而产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形成侵权之债。

那么,该侵权之债本身不可能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该驾驶行为本身是否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是判断此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如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正在营运,该营运收入亦用于家庭正常生活支出,那么应当认定该侵权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时,该驾驶行为并非有益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时,就不能轻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结合债权人的举证情况来予以综合判断。综上,本院认为,在推定认定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以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并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夫妻另一方是否知情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从侵权行为是否有益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出发,强调‘共’性,在衡量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夫妻利益共享的基础上,确定该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实现夫妻风险共担。否则,就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则来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20)京0113民初3286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