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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案例169号: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沪01民终9300号

02、参考案例:雷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存单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工作人员非职务行为利用伪造的储蓄利息清单和定期存款凭条骗取他人储蓄,实际并未将存款人的存款存入银行,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06)赣民再终字第14号

03、参考案例:段某某等诉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对于纯属财产性质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债权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存款人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存款人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文号】:(2017)鲁1203民初866号

04、参考案例:田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道里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储户未尽注意和谨慎义务,没有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并误将存款存入另一存折,导致存款被他人盗取,自身有一定过错;银行没有履行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对异常的存、取款业务没有认真审核、登记备案、及时报告,导致存款被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案例文号】:(2009)哈民二抗再终字第3号

05、参考案例:段某某诉工商银行某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银行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开户银行负有保证银行账户(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豫15民终2005号

06、参考案例:顾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银行对银行卡交易过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储蓄服务提供方,为保障银行卡交易安全,银行在进行凭卡支付的交易过程中,负有识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当境外取款系利用伪卡盗刷的犯罪行为所引起,交易过程中银行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Ⅱ、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相对持卡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预防损失。银行在首次接到持卡人对交易提出的异议后,通过人工服务平台向其提示风险并建议及时挂失,但银行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并不仅限于提示和建议。在持卡人未接受建议,且银行知晓其不接受建议后,并未作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因此免除银行的赔偿责任。

Ⅲ、因持卡人自身过错导致的盗刷案件中扩大损失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为防范交易风险,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卡内数据信息的义务,持卡人在银行提示应及时挂失银行卡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时,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应予分担。

【案例文号】:(2016)沪02民终949号

07、参考案例:袁某诉某银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银转账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银行客户的存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受领,客户追偿行使请求权时,其请求权基础存在竞合。在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时,需证明银行的过失以及银行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时则只需证明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可。

Ⅱ、储蓄存款合同违约责任的举证义务分配。客户选择违约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双方的“攻防”为:首先,客户依据合同要求银行履行给付义务,银行提出已清偿完毕;接着客户需证明银行的给付是向无受领权限的第三人履行,即银行的给付违背了客户的意志;最后,银行可以从违约责任排除的特别规定中寻找抗辩依据,如第三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第三人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等。

Ⅲ、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系非面对面业务,实际操作情形难以通过有效证据直接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可以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在网银转账中,法院可以通过网银转账的身份验证流程、网络操作的IP地址等事实,推定网银操作的实际操作人。

【案例文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民终字第25号

08、参考案例:潘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金融机构对其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当承担不低于柜面业务的安全保障义务。

Ⅱ、因金融机构开展持卡人未授权业务而导致持卡人资金被网络盗刷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Ⅲ、持卡人泄露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导致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网络盗刷的,持卡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1)川13民终4307号

09、伪卡盗刷案件中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诉甲银行借记卡纠纷案(上海法院2013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储户办理借记卡将资金存入银行后,与发卡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其存款资金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银行,持卡人享有的是对银行的金钱给付债权。对于犯罪分子利用借记卡制作成伪卡并盗刷的行为,由于银行未能识别出伪卡,其在盗刷中支付的资金并不构成对真实持卡人的有效清偿,故真实持卡人仍可要求银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如果银行主张持卡人存在泄露密码的过错,则银行应当举证证明。

【案例文号】:(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67号(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10、以个人身份信息开设的仅用于供应链企业金融管理服务的内部簿记账户,不具备个人资金结算和储蓄存款的功能——余某与某银行西安分行、某银行重庆分行、第三人甲供应链管理公司、乙企业管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重庆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括以余某的身份信息开立的账户在内的29个账户实质系甲供应链管理公司为区分具体交易人而分别设立的内部簿记,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个人收支结算账户,这从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的答复意见亦可印证。这些内部簿记账户系乙企业管理公司通过“平台通宝系统”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且乙企业管理公司的下游代理商孙某在向余某转款时也备注系预付货款,故余某账户收到的10万元款项并非其存款,遂判决驳回余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精准厘清和认定新型交易模式、依法高效化解金融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平台通宝系统”是商业银行与供应链管理企业开发应用的新型金融服务产品,可以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提供资金结算等金融服务。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规则和流程可以看出,平台公司的一般账户项下的内部簿记账户仅系为便于客户资金结算和业务管理而设,并非个人收支结算账户,不具备存款储蓄等功能。本案裁判对于维护保障金融创新,支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也提示公民需要提高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面对不断更新迭代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应注重识别核查,谨防个人信息被不当利用,防范资金安全风险。

11、潘某诉邮储银行某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在收到诈骗短信后,未认真核对银行的短信号码、网址,即点击、打开该短信中的钓鱼网站,并在该网站要求其填写自己的银行卡余额等个人敏感信息时,仍未预见到被诈骗的风险,继续进行不当操作,特别是在收到银行向其发出的“向陌生人刘某某转款”的短信提示后,未认真阅读短信全文即填写了短信验证码,导致其存款被骗取,其应对存款被骗取承担主要责任。同时,邮储银行某支行在发现或有能力发现有人正在利用非授权资金归集业务转移潘某账户的资金时,仅通过验证潘某提供的短信验证码这种单一验证方式,而非通过电话提醒等更加直接的方式向潘某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即将潘某账户里的188888元资金支付他人,并在接到潘某的求助电话后因转款已经完成不能终止,说明邮储银行某支行的电子银行安全交易技术尚不完善,应对潘某存款被骗取承担次要责任。判决邮储银行某支行对潘某被盗刷的存款本息承担20%即37777.6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一系列技术工具的开发出现和被使用,不法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转账的电信网络诈骗迅速发展蔓延,给人民群众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类似本案利用电子银行业务进行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的常见形式之一。在电信网络诈骗手法日益更新的形势下,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措施,本案的审理不仅要求银行要规范内部操作,加强对客户的信息保护和支付安全,也提示每一位公民都应当切实履行“反诈第一责任人”责任,不断提升自己对电信诈骗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否则将为自己的疏忽行为买单。

12、金融机构与存款人均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第三人挂失存单后提取存款的,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别对存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谢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说理】: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应当保障谢某某的存款不受侵犯,如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在存单被挂失后提取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应对谢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前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来看,黄某某都是以挂失后提前支取的方式提取谢某某等人的存款,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在谢某某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谢某某的存单办理了从挂失到提取的一系列业务,也未向谢某某本人作核实,故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未尽到保护客户权益的义务,农业银行高州支行应对谢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黄某某作为农业银行前工作人员,谢某某未核实黄某某已经离职的事实,轻易相信并将身份证交给黄某某,存在未妥善保管身份证的情况,故根据原《合同法》第107条(现《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120条(现《民法典》第592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与谢某某均应对谢某某存款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农业银行高州支行与谢某某之间对谢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4。

【案例文号】:(2020)粤民申3025号

13、吴某某诉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本案系首例银行对小额储蓄收取费用案,案件审理时引起最高法院、中国人民银行的关注。案件对外资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帐户管理费是否合理及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做出了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无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1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类似“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这类有别于一般操作模式且风险较高的新型业务,银行应在缔约、履约等环节,向储户全面、充分地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应在接受储户询问时提供及时、专业、有效的咨询服务。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储户发生损失的,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储户对自身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泄露存在过错的,亦应承担部分损失。

本案系上海首例因案外人利用“超级网银”资金归集业务进行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所谓跨行资金归集,即储户通过设置归集规则,将本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中,或反之,将经签约授权的他行账户资金自动转账归集到储户的本行账户中。一旦授权成功,银行将根据归集规则在满足条件时自动进行转账,无需再要求储户输入密码或验证码。这一新型的服务形式可以方便储户对其分散的资金进行集中分配和管理,但同时也加大了储户资金被盗用的风险。本案判决明确,对于此类高风险新型业务,银行应当在以下三个关键环节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一是在业务开通环节,银行应当以合理方式进行全面、明确、清晰的风险提示;二是在交易履约环节,银行对于交易过程中发送业务短信等信息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三是在储户提出疑问时的咨询环节,银行应当提供及时、全面、可靠的安全指导和解释说明。本案判决对银行在开展新型业务时提升服务水平,提示金融消费者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均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文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326号

15、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借款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融机构仍然可以对存款人的存款行使抵销权——胡某某与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说理】:

2009年6月5日,胡某某在临沭农商行办理借款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其中借款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时,借款人有权不通知借款人而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贷款逾期后,胡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将存款转到该账户上后,信用社多次从上述账户中自动扣款用于归还贷款。《合同法》第40条(现《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贷款通则》第22条规定,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本案中,临沭农商银行与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该条明确约定了临沭农商银行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向借款人追索欠款的方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但双方的债权债务依然存在,通过抵销来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原则,并且,合同法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任何一方均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通过扣收追索欠款的抵销方式与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债权请求权不同,前者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胡某某欠付临沭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而胡某某在临沭农商银行账户上有存款,两者种类物相同,亦没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不得抵销的情形,胡某某在农商银行的存款为活期存款,为可以随时行使的债权,符合互负到期债务的条件,临沭农商银行从胡某某开设的账户上扣款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于胡某某要求临沭农商银行返还存款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20)鲁民再35号

16、金融机构仅以存款人为收取较高利息进行存款,主张存款人对储蓄存款损失具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市西岗区科力水产品经销部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储户与银行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货币存入银行后,双方据此成立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未依约向储户或者储户授权的主体支付款项,不能构成存款合同项下的有效清偿,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Ⅱ、因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存款合同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持卡人具有过错,才能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

Ⅲ、储户预先收取较高利息,并不意味着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该部分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在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科力水产经销部与沈阳农商行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沈阳农商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科力水厂经销部将案涉款项存入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双方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沈阳农商行有关科力水厂经销部与谢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应由谢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在对外付款时,要核实取款人的身份,尤其是在取款人并非存款人本人时,要核实有无合法有效的授权。本案中,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未尽核实义务,向没有取得合法有效授权的案外人谢某付款,该付款行为不能导致案涉储蓄合同的消灭,科力水产经销部依据储蓄合同请求沈阳农商行于洪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故原审判令沈阳农商行对于洪支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928号

17、俞某诉某银行上海市鞍山路支行、某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银行工作人员与用资人采用虚构银行高息揽储业务的手法,诱骗储户至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进而通过骗取储户账户控制权划取账户资金的,储户获取高额息差的行为并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储户可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银行提起合同之诉,银行应向储户履行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但储户从银行之外获取的高额利息理应从存款本金中扣除。

【案例文号】:(2012)杨民五(商)初字第612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8号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讨论通过参考性案例第29号

18、可疑交易下发卡行违反保障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认定——周某萍诉甲银行中南路支行借记卡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原告涉案账户的开户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不被盗用的义务。在储户使用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交易,尤其在进行大额、可疑交易时,商业银行的相应通知、审慎义务等属于其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义务的重要内容。本案中的交易与日常消费模式不符,明显为异常、可疑交易。同时,在原告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就原告未收到涉案交易短信通知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前述两项,应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进一步地,被告应对原告的资金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商业银行是否已适当地履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不被盗用是银行卡开户行作为储蓄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随着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及,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合作越发紧密,通过支付宝等网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的银行账户交易均为无卡交易。无卡交易背景下不存在伪卡盗刷的情形,故此时认定商业银行是否适当履行义务主要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履行相应的审慎、通知义务,相关依据可参考《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涉案交易为异常、可疑交易,在原告已开通短信提醒服务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商业银行未提供相应证据反向证明,参照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未适当履行其通知、审慎义务。这一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旨与理念一致。

19、存折丢失后,存款人应当及时挂失,存款人怠于履行及时挂失义务,致使存款被第三人取走,金融机构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存款损失由存款人承担——唐某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说理】:

唐某某于1999年11月30日在交通银行办理活期存款2万元,交通银行向被告出具了存款凭条(非实名制),凭密支取。2000年10月唐某某发现涉案存折丢失,但并没有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直到2019年,唐某某想起此事后,遂向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请挂失,交通银行回复上述存款已被凭密码及存折支取。本案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存款人遗失存单、存折或预留印鉴、印章的,必须立即向其开户的金融机构申请挂失,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唐某某2000年10月即发现存折丢失,但交通银行一直未接到挂失,直到2019年唐某某才向银行办理挂失,其本身怠于履行及时挂失义务存在过错。且1999年11月30日开立存款账户时尚未实行实名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规定,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而5万元以下取款凭存折及密码可以办理取款交易,不需要出示身份证明。因此,案涉存款支取过程的办理亦符合相关规定,交通银行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1)辽02民终10191号

20、运用比例原则审查银行对开户人账户实施管控措施是否适当均衡——北京清科博动科技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清华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有权依法对储户的账户采取不同形式的管控措施,银行与储户实质上并非处于完全平等地位。但是,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仍需在民事关系视野下进行分配。对于可能采取的管控措施,要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确保交易对方明确、合理的预期并保持审慎、持续的注意。判断银行管控措施的合理性时,可以比照行政行为审查的比例原则,就管控种类、强度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予以考量。同时,不得以账户限制管控相关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为由侵犯储户合理范围内的知情权,应保证管控程序的公开、规范并将管控措施限制在合理期限,以便明确指引储户合理维护民事权利,适当、完全地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本案中,虽然招行清华园支行为实现金融安全、确保风险可控而采取一定管控措施,具有必要性,但其未将对开户人私权造成的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综合全案分析,本案中招行清华园支行所做的管控措施欠缺妥当性和均衡性,法院最终对银行的管控措施予以负面评价。

【典型意义】: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对于风险较高的客户采取强化尽职调查、实施合理限制等措施,既是金融机构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的应有之义,又是金融机构内控风险的必要举措。但是除法律明确规定应采取特定管控措施的情形之外,在履行该义务过程中,各个银行对于涉相关风险的敏感账户和敏感信息的管控措施不尽相同,亦有为规避自身风险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储户权利的可能,本案的裁判总结了银行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的“适当性”识别的五个递进规则,探索划定了公法义务履行与私法法益维护的合理边界。

【法官释法】:

银行在开展金融服务的同时,亦承担一定监管职责,具有社会属性。在履行账户限制管控义务时,银行实际处于主导性地位。作为从事金融审判的法官,裁判时不仅要注重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也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责任认定和分担时,应当综合考量相关管控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这一方面,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可资借鉴,有利于规范相关行为的内容、强度、流程。

21、在网络盗刷案件中,金融机构不能仅以用户名、登录密码、附加码、取款密码及验证码验证通过而免除违约责任——丁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说理】: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38条亦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性、有效身份。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向存款人提供安全的用卡环境的义务。招商银行淮中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其所提供的供客户选择的任何一种网上交易模式,均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丁某将货币存入招商银行淮中支行时,即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而是获得依合同约定请求招商银行淮中支行支付本息的债权,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银行卡的网上交易须输入正确的用户名、登录密码、附加码、取款密码及验证码,方能完成网银转账交易。《个人银行证书申请表》背面所载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亦规定,客户对网上交易指令及由此产生的结果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但是,上述网银交易中债务履行适当性的认定,在性质上属于事实推定,即以相关验证信息的私密性为前提,推定系争交易由存款人或其授权所为。但网银交易系统的安全性不高、银行对网银交易环境的管理不善等均有可能导致存款人信息泄露,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者、设计者、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的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相较于存款人而言,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此外,招商银行淮中支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丁某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导致银行卡信息泄露,且存款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交易系他人冒用存款人名义、使用存款人网络交易身份认证信息所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的规定,银行应当按时向存款人足额支付本息,在存款人没有可归责事由的情况下,银行应该无条件地向存款人承担到期支付的责任。丁某与招商银行淮中支行之间就被盗刷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必须向正确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果,丁某可以要求招商银行淮中支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沪74民终200号

22、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施某诉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上海法院2018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裁判要旨】:

电子银行业务因缺乏柜台操作监控环节,存在资金非正常划转的高风险。客户具有账号信息和密码保管义务,在银行已经尽到各技术环节审核提示义务后,因自行泄露密码导致损失的,由客户自担。同时,金融机构在为客户开通电子银行业务时,应明示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的风险与区别,告知并赋予客户对外支付限额选择权,特别提示电子密码器高额转账风险。金融机构就影响客户资金安全的重要内容未协商或披露不充分的,需承担相应责任。

在“智能化”时代,银行的离柜金融服务高度依赖系统程序判定交易主体的身份,与面对面的人工审查相比,电子银行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更易脱离于账户持有人,由此银行应承担更重的保障储户账户安全的义务。对于电子密码器这一新型身份认证模式,法院认定银行和储户之间就电子银行开通方式、对外支付的交易限额等内容应纳入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基于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银行应就电子密码器使用风险、手机银行与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的区别及不同风险等重要信息进行披露和告知,尊重和保护储户选择权和知情权。鉴于当下手机银行和网上银行普遍使用,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仍明确违反密码保管义务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储户应负主要责任,引导储户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

【案例文号】:(2017)沪0109民初11101号(2018)沪02民终5232号

23、姜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姜某与某银行签订协议约定,姜某需按规定使用账户,有义务按要求配合提供个人相关信息并对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姜某的银行卡出现可疑交易特征,银行通过系统监测和识别确定姜某为高风险客户,银行基于合同约定和监管职责要求,有权对姜某账户采取限制收付交易措施并要求其提供相关信息,这是银行为防止持卡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姜某在被采取限制交易措施两年后,要求解除上述措施,不但未按合同约定配合银行尽职调查,而且向法庭虚假陈述。法院判决驳回了姜某要求银行解冻、返还储蓄卡内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

【典型意义】:

银行卡内存储了大量个人信息,一旦被犯罪分子用来从事诈骗、洗钱等非法活动,将给持卡人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同时利用银行卡犯罪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威胁国家金融安全。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各地银行加强监督和管控。公民开立银行卡后,应当做到不利用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出租、出借、出售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配合发卡银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打击违法犯罪,维护良好的用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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