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虚拟币或数字藏品中逐利性和陷入错误认识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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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存在形形色色的诈骗或者欺诈行为,刑法规定的侵财型、金融诈骗以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很多罪名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诈骗或者欺诈行为。比如在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就虚构了产品合格或者隐瞒产品不合格的事实等欺骗消费者。

从这个意义上讲,诈骗犯罪是一般罪名,在此基础上涉嫌诈骗或者欺诈行为的其他罪名都属于特殊规定。

我们讨论诈骗类犯罪案件时,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人,第二被害人。认定诈骗罪的主要工作在于探究行为人目的和被害人的认识。但是二者均不显露在外,甚至外在表现与主观目的截然相反。为此,就需要通过审查行为人、被害人外在表现并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认定其主观认识和根本目的。

一、区分逐利性和非法占有目的

逐利性表现为通过商品交易赚取其增值利益。非法占有目的在于不支付对价或者支付较小的对价而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从形式上审查,行为人交付了对价商品的,通常是经营行为。即便该商品的价格与其实际价值有非常大的差异。换言之,该商品价格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并不具有强对应关系,也不能轻易仅依据价格定罪处罚。

数字网络时代尤其容易发生价差过高的情况,比如数字藏品、虚拟货币等。虚拟币的挖矿成本可能远远低于其交易价格,且从传统观念考虑,价格与相关产品的实际应用价值并没有强对应的关系。但是任何商品都是人为赋予其价值,只不过是从哪个角度审查而已。有形物品直接提供使用价值,只不过虚拟产品提供的使用价值相对较弱,比如比特币的价值就不能仅从实用性审查,也自然不能仅仅以挖矿成本衡量价值。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打破传统商品价值与价格应强对应的认知。关于数字藏品的交易愈发频繁,该类经营较之于传统商品可能在一定时间或者领域内交易非常频繁。但不能仅因为赚取了高差价就轻易往诈骗犯罪靠近。

笔者之前办理过几起将保健品、药品经营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罪的案件。办案机关认定涉罪的考虑因素之一便是差价问题,认为烘托了产品功效而赚取数十倍利润的行为就是诈骗行为。而在虚拟币、数字藏品等领域这种赚取高差价以及高佣金的情形司空见惯。对于经营者(无论交易平台还是出售者)而言都是在追求利润,并非直接非法占有买受人的财产。了解行业环境、产品和犯罪构成之间的关联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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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外一个层面考虑,买受人可能是基于市场或者对未来行情的判断,自愿购买虚拟币或数字藏品,或许购买该商品后在一定时间内一文不值,但并不能否认其价值,也不能否认未来可期待的价值。更重要的是买受人自愿购买,甘冒风险。这是市场规则,不能一味以诈骗犯罪论处。

二、不懂行情不能等同于陷入错误认识

在诈骗犯罪案件中,有一种认识就是,如果面对的群体是老年人,则会更加倾向于按照诈骗犯罪论处。但是在新兴的互联网环境下,许多商品已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实物商品,其价值也不再仅仅只满足于生活工作等类实物商品之需。

比如数字藏品或者虚拟币等反映为一串数字的商品,其实然交易价值往往难以想象。从实用角度审查,目前确实有限。而且该类商品也往往会呈现过山车式的暴涨暴跌,为此极易出现买受人以数字产品不值钱或者价格暴跌而认为被骗。

虽然虚拟币或者数字藏品确实只是表现为一串数字凭证,但是其具有唯一性、真实性、可验证性和可交易性等特征。即便行为人在销售时有意夸大价值或者欺诈行为,并不必然认定其构成诈骗犯罪。

从刑法阶层论得知,被害人在交易过程中作出了承诺,就出现了违法阻却事由,即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能定罪处罚。

在诈骗犯罪中之所以审查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的原因就在于审查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为此,在数字藏品、虚拟币经营案件中,被害人的认识是必须要审查的。

如何审查其是否陷入错误认识不能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更不能因为虚拟藏品或者虚拟币价跌而客观归罪。

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这种区分不是很明显。如果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更加明显,传销犯罪中的参与者能够认识到虚拟币或者数字藏品的价值,也希望能够从参与活动中获利。通俗讲根本没有因为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反而是认识清楚而抱着获利的目的参与。

就诈骗犯罪而言,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