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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系河北省迁安市某村村民。2022年5月,全某某将房屋从东往西10米,南北长19.3米的原房屋改造重建。

2022年5月27日镇人民政府在巡查时发现全某某未经批准建地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在接到此通知三日内主动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恢复原有地貌,逾期将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全某某。

2022年6月28日镇政府认定全某某在一村集体土地建设的行为,存在以下问题: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对全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2.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村镇规划科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述通知书给全某某下达后,其未按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拆除或补办手续。

2022年9月土地卫片疑似违法图斑明细表显示,图斑使用者全某某,并无合法手续文号。经工作人员核实,全某某改造重建的房屋占用耕地0.32亩,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

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3日强制拆除了全某某改造重建的占用耕地0.32亩的房屋。全某某认为其改造重建的房屋系合法房屋,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镇人民政府2022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全某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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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某某认为:

其并未收到任何文书通知,执法人员也并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应权利和救济途径,其次,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径行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镇政府认为:

原告所诉房屋被拆除部分系其本人自愿实施的拆除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只是在原告自行拆除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请求给予了帮助,我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认为的行政行为,故当然不存在所谓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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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依据被告提交的2022年9月土地卫片疑仪违法图斑明细表及勘测定界图等司以认定全某某涉案房屋等建筑物所占土地类别为耕地,且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

依据《河北省下放多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自然资源等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直接下放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故被告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上级下发的土地和矿产卫片执法图斑进行核查判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因全某某未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被告镇人民政府对其违法建筑进行了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案中,被告镇人民政府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作出行政决定、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而是直接强制拆除全某某涉案建筑物,违反法定程序。

且镇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在未能保障全某某针对该上述通知书提起复议或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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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被告迁安市XX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0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全某某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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