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张某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双方自行协商解除合同,但房屋居间服务费张某拒绝给付,为此,房屋中介机构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服务费20000元。近日,北京密云法院判决张某支付中介公司居间费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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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的一天,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房款的交付、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等做了相应约定。同日,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与张某、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载明张某应向中介公司支付2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因未带足现金等原因,张某向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了应支付居间费金额及支付时间。

次日,张某因资金筹措困难等原因,家人一致协商不再购买王某房屋,遂与王某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情况向中介公司进行了告知。十天后,张某与王某自行协商签订了《解除买卖合同协议》,向王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没有就居间服务费问题与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进行协商。

2023年10月,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欠条所载金额支付其居间服务费2万元。

庭审中,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否认知晓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事宜,张某称公司只是带其看了一次房屋,没有完成其他服务项目,不同意支付任何的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 开展居间工作,并促成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虽张某因自身原因最终与王某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因此影响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在已经完成部分居间工作且根据实际情况无继续履行服务合同之必要后,有权要求张某支付居间费用。同时张某出具欠条,也认可了欠付居间费的情况,故对某房地产中介公司要求张某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给付的居间费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公平原则,居间方在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居间方仍负有协助买受人、出卖人办理房屋的房源核验、购房资质审核、网签、协助缴税、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的义务。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服务未履行完毕,且双方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解除的时间较短,某房地产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的部分义务无需继续履行,故综合已查明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及各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法院对张某应给付的居间费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酌定张某应支付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居间费14000元。

法官王宁表示,居间费是指中介机构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通过提供交易机会或提供相关服务,促成双方交易成功,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的报酬。

日常生活中,购房人通过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购买房屋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无论是前期房源信息的搜集、整理,带领有购房意愿的人选房、看房,向双方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样本等活动,中介公司都会产生一定的中介活动费用,在促成双方最终达成交易后,中介公司必然会根据约定或一定规则收取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在中介公司的居中联系下促成了双方达成购买房屋的合同,并明确约定了居间费的数额和缴纳方的支付义务,虽在次日张某与王某自愿协商解除了合同,但中介公司已经通过自身的一些服务活动,促成双方达成了交易,解除合同并非中介公司在服务上存在过错,故张某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费。但是具体应支付的居间费金额,法院会根据中介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完成度等情况综合进行考量,适当进行调整。

法官提示,在签署居间合同时,务必细致阅读合同内容,特别关注居间服务费构成、支付方式、服务范围等关键条款,在发生纠纷时及时进行沟通,中介机构也应坚守诚信、合法经营,根据服务内容合理定价,确保收费公正透明,同时也要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特别是涉及双方权益的部分,充分向委托人解释说明,尊重并保障其知情权与选择权。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