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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为其缴纳社保。员工离职多年后,才想起来要向原公司追缴社保。在这种情况下,员工能否成功追缴社保?追缴社保是否有时效限制?

一、案例概述

李某原为银运公司员工。2019年1月,李某向人社局投诉公司未缴纳2012年10月22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

同日,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由于你反映的2012年10月22日之前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已经超过2年时效,故我局不再查处。

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人社局决定。

再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一审二审法院混淆了行政征收与行政处罚二者之间性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终责令该人社局针对王某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核心问题及法律法规

本案核心问题为:个人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受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条第二款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法院判决思路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仅适用于行政执法,是对执法时效的规定。

2、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的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4、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5、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四、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能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社保追缴问题。

哪怕员工离职多年,仍然可以要求原公司补缴欠付的社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