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
都必须“佩戴”头盔
那么戴上头盔,却未系安全扣
究竟是“戴了”还是“没戴”?
“当罚”还是“不当罚”?
案件回顾
2023年2月
何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
虽佩戴了安全头盔,但未系安全扣
交警认定其实施了
未佩戴安全头盔(未系安全扣)的违法行为
对其处以30元人民币的罚款
何某不服
将交警队诉至法院
何某认为
法律规定之核心在于
是否佩戴安全头盔
而非有无系安全扣
其行为并不违法
退一步讲
其不系安全扣的行为
也属于情节轻微
无需罚款
经审理
人民法院认为
之所以对佩戴安全头盔作出规定
旨在保障电动自行车
驾驶人和乘坐人之生命安全
唯有正确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方可发挥头盔的保护功能
何某虽佩戴了安全头盔
但未系安全扣
并未起到保护效果
与立法初衷相悖
且其系二次违法
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心语
张淼堂
浦东法院
行政及执行裁判庭法官
一
法律的本意系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
法谚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条不是死板的,而是立体的,唯有正确运用法律规定,方可从“有法可依”走向“良法善治”。
本案中,法律仅规定需“佩戴安全头盔”,未就如何佩戴、佩戴何种头盔作细述,但归根究底,其意旨终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维护交通文明有序,由此可见,法律不单要求“戴上”,更要“戴好”,只有正确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才可达致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之初衷。
在司法适用中,应当避免落入“机械司法”的窠臼,仅见法律条文,却不见条文其后的“民生”,忽略条文蕴含的根本目的与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论是依社会实际还是公众认知,佩戴头盔却未系扣的行为无疑难以发挥头盔的保护效用,因而作为法官,也当充分以法律价值目标为指引,理性斟酌价值利益判断,使法律的温度充分彰显。
二
法律倡导的是安全文明出行的社会秩序
近期,围绕驾驶电动自行车戴与不戴头盔,社会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佩戴头盔属于个人权利范畴,不应随意干涉;有人认为佩戴头盔有利于安全出行。近年来,涉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比例大幅增加,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威胁,相关部门顺应民意,制定相关规定,无疑是践行对人民负责精神的体现。行政案件关乎社会秩序、关乎价值导向。诚然,该规定为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附加了正确佩戴安全头盔之义务,但这种规则限制符合比例原则,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安全与有序、安全、畅通的交通秩序是有机统一的。生命无价,因未佩戴头盔发生事故,给家庭及社会造成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和精神损害是难以估量的。本案的判决旨在发挥法的指引功能,倡导安全出行、文明出行,对于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仍当严肃对待、依法处理,不以事微而小觑。
三
判决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彰显法治文明的具体体现
亦有人困惑,是否佩戴及如何佩戴安全头盔似乎不过是个人对于潜在安全风险的自认,亦不会直接危及他人的安全,为何要对有关行为施以惩戒呢?
事实上,法律并非只具备惩戒属性,亦有教育作用。对未正确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仅仅是出于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人身安全的保护,更透露出法律对于生命尊严的尊重。
一次骑行中是否佩戴头盔是个人的选择,但每一位驾乘人员在每一次骑行中所做出的抉择将构成社会的选择。通过警告、罚款等处罚适度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警醒和教育,以此增强人民群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有效降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促进社会文明出行风气的养成,守护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最终实现对人民群众的生命法益的保障。
小小的惩戒,亦是劝诫,更是守护。生命需要自爱,也需社会关爱。坚守人民立场,呼吁规范戴盔,由此方可“内护生命,外显文明”,切实维护人民权益、增进社会福祉。
法条链接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时速;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四)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电动)轮椅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号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驾驶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或者未按规定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非机动车号牌使用、通行、停放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实施上述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教育、口头警告后放行。
来源 | 浦东法院
编辑 | 李婉怡
责编 | 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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