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裁判规则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可运用事实推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但被告人对涉案毒品不明知的抗辩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公诉机关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被告人对毒品主观明知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起,非洲电信诈骗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与被告人王某某频繁联系,以任命王某某为联合国加纳难民大使、向其发放巨额款项以及审批通关过程中出现阻碍需要支付手续费等各种名义,诱骗王某某向境外汇款。

王某某对上述骗局深信不疑,不仅按对方要求源源不断地向境外汇款,而且还为此不惜反复向亲友借钱,即使已被提醒过遭遇骗局也执迷不悟。

2014年8月,非洲诈骗人员预订了境外→广州→沈阳→境外的机票和酒店,以到广州接见外交官接收文件以及见投资人等名义,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于8月14乘飞机抵达广州并人住广州市某商务酒店。

王某某在酒店房间内久等及经多次短信催促后,都不见非洲诈骗人员所称的“外交官”出现,就发短信询问诈骗人员外交官是否可以给其发送文件以及给其去日本东京的费用。

15日18时许,自称“外交官”的诈骗人员发短信向王某某索要了酒店地址和房间号,王某某也告知对方其第二天中午前往沈阳的行程并希望对方能在第二天10时前送文件并给其一些钱。

随后,广州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并答应第二天8~9时取到文件后就直接拿给王某某。

16日10时许,非洲诈骗人员发短信让被告人王某某一旦收到清关证书就立即通知他;提醒其他的清关证书将会在日本签发给王某某;还叮嘱王某某在收到文件后要放进那个袋子里面好好保管,未抵达日本之前不要拿出来,以免损坏。

10时30分许,王某某在酒店内接收了快递员送来装有文件的双肩背包并当面打开查看,又用电话向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了快递物品里是否有钱。

随后,王某某带上双肩背包及行李乘出租车赶往广州机场,拟乘坐飞机前往沈阳。

13时许,在经过机场安检通道时,安检人员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的夹层内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净重1000余克,含量为63.6%),遂抓捕了王某某。

原审判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7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要点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受骗来广州处理事务

1.从一年多前直至案发,王某某从境外到广州都处于被非洲团伙连续诈骗的过程中

手机短信、机票订单以及被告人王某某背包内的文件证实,王某某不仅对电信诈骗的骗局一直深信不疑,不断按要求向境外汇款,而且自己亦以许骗团伙所编的理由反复向亲友借钱用于支付被骗汇款,而且还接受对方指令及安排前来广州办理“放款”手续等事宜,甚至还要被安排去日本东京。

由此可见,从一年多前直至案发,王某某从境外到广州都处于被非洲团伙连续诈骗的过程当中,其本次前来广州办理“放款手续”的行程与其此前在境外被骗的情节环环相扣,自然连贯,不可能是王某某为了实施毒品犯罪而故意铺垫安排、制造假象。

2.王某某倒贴汇款而非获取报酬的行为证明其不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手机短信和查获的银行汇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相信境外对其过亿的放款骗局,其与诈骗团伙联系的内容也是围绕上述“巨额放款”,双方通讯记录中并未提及其他关于托运物品及报酬,而且,王某某在境外期间就长期有不断向国外诈骗人员汇款的行为,仅本案查获的汇款单就反映其案发前两个月就曾共计汇款1065美元。

另外,王某某收到的200美金是其被骗到广州后,因诈骗团伙还要让其到日本办“放款手续”,其基于经济拮据才要求诈骗团伙给点途中花费,不能排除是诈骗团伙为了稳住王某某才给其200美元更何况,高风险的毒品走私却仅获得200美元报酬也与常理不符。

从上述倒贴汇款而非获取报酬的行为可见,王某某并不具有为获得巨大利益而帮非洲犯罪团伙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3.王某某接收双肩包的过程与其受骗的辩解自然吻合

手机短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广州后的两天内,联系的仍是之前就对其实施诈骗的非洲人员,其中并无提及任何与毒品或托运物品有关的内容。

且王某某是按要求在广州酒店等候却不见诈骗人员所称的“外交官”前来,并经多次催问未果的情况下才要求对方将涉“银行放款”文件快递给他,目的是自己以后(包括再前往日本东京)交涉办理“银行放款”事宜时能够出示有力证明。

另外,证人马某山和曾某海的证言也证实涉案藏匿有毒品的双肩包确实是诈骗人员借上述理由用来装着文件快递送给王某某的。

综上可见,王某某接收藏有毒品双肩包的过程与其受蒙骗而要求对方送文件的辩解自然吻合,其相信对方送给他的只是用背包装的文件而非其他非法物品或托带物品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规判断。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包内有毒品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不吸毒,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能够认知毒品。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入境广州时即在机场购买新手机卡,是旅客为避免拨打国际长途而节省手机话费的惯常行为,不足以证实是逃避犯罪侦查行为。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故意隐瞒200美金的报酬

背包内的200美金是放在装文件的大信封中的小信封内,快递员送达时已经超过了与王某某约定的时间。

王某某收件后由于要赶乘飞机时间仓促,并无充足时间对大信封内物品作仔细检查,况且,快递公司的证人马某山反映,王某某在收到快递后曾电话问过其货物内是否有钱的事,也证实王某某当时确实没有找到装在背包中大信封里小信封内的钱。

因此,王某某供称事前不知信封内有钱与客观状况及证据相符,并不足以用作推定其是在故意隐瞒。

4.在案证据不能推定王某某明知涉案背包及其中物品是他人让其托带的毒品

虽然被告人王某某供认非洲人员给其装文件的背包中还有新衬衣和小黑包等物品,但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此行被骗来中国大陆除了机票和住宿由非洲犯罪团伙承担外,其还要向亲友借钱支付自己本次旅程的其他花销。

因此,背包中的新衬衣和小黑包等物品不排除和给200美元一样,也是非洲犯罪团伙用以临时接济王某某的生活用品,目的是稳住王某某并让王某某继续听任其摆布。

故上述情节并不足以据此推定王某某明知涉案背包及其中物品是他人让其托带的毒品。

5.被告人王某某曾在公开的场合打开过背包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收到非洲人员快递给他的背包后,还毫无顾忌地在公开的酒店大堂并当着快递人员的面打开过背包,上述行为与明知背包内藏有毒品所应有的谨慎和警惕行为并不相符。

(三)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自己携带的是合法物品的可能性

1.毒品藏匿隐秘不易发觉

涉案毒品被压得较为扁平并藏在背包有较硬背部隔板的夹层内,不知情的人不剪开夹层一般不能直接通过触摸而发现其中藏有毒品,且毒品上没有王某某的生物痕迹,因此,王某某没能发现他人送来背包内藏有的毒品合乎情理。

2.王某某接收背包是为了拿到属于自己的文件,不是帮助他人托带的不明物品

涉案背包在王某某看来只是装文件的工具,并非他人托带的物品,况且,涉案毒品被隐藏在背包的夹层内,王某某接收到背包后即使已尽到当着快递员的面翻看的注意义务,但因毒品藏匿巧妙而不可能被其通过常规方法发现。

另外,快递员送达背包时已超过了约定时间,王某某接收到背包后必须立即赶往机场乘飞机,时间上并不容许其对文件、背包的事宜作过多的思考分析及处理。

因此,王某某认为其没有携带违禁品及没有申报他人托带物品而选择走无申报通道属自然合理。

3.被告人王某某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自若并配合检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

证人李某某和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场被检查并发现毒品时,仍然神情镇定及配合检查,没有任何阻碍、逃避侦查的行为。

上述表现与明知背包内藏有毒品被发现及可能被审判而应有的慌张、逃跑表现截然相反,不仅不能证明王某某对毒品明知,相反,其不明知才会无知无畏,才会坦荡自然。

4.安检时王某某始终认为自己携带的只有文件

证人王某(机场安检员)的证言反映,其用工具打开背包夹层发现了一包物品后再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仍坚持说是文件。

这是由于背包是之前诈骗团伙用来装文件送给王某某的,王某某根据其过往经历而推断回答背包里面的东西同样也是别人给他的文件自然合理,况且,毒品的外包装与快递件极为相似,也容易造成误判。

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非洲诈骗团伙向王某某编造巨额“银行放款”的骗局诱惑,才使王某某愿意盲目接受该团伙的安排。

5.王某某没有以身犯险的合理理由

被告人王某某受过高等教育并多次乘机往返过国内与境外,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因此,王某某对背包内藏匿毒品过机场安检会被发现以及从事毒品犯罪将会被判重刑等常识应当明知,但本案却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是危险而不惜以身犯险的合理理由。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受蒙骗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明知毒品而运输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重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过重新审理认为,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2月18日发布)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某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