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质效办案答好“检护民生”答卷,“检护民生”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时刻牢记人民检察为人民的履职宗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用法治的力量守护民生福祉。”这是湖南检察对湖南人民的承诺。民心是最大的政治,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力量,法治是发展“软环境”的重要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进一步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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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三明市十一及十二届人大代表陈建全求助称,他因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森公司)系列借名贷款案,遭受了不公正对待。后续维权中包括他在内的多名受害人实名反映中森公司、福建省凯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温荣学及中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涵(温荣学的女婿)实施了行贿、诈骗、逃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挪用资金罪等严重犯罪行为,陈先生遭到了报复陷害,即温荣学、林志涵刻意歪曲事实,诬陷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挪用中森公司资金,导致陈先生受到错误侦查、起诉和审判,严重干扰司法机关办案,制造冤假错案,败坏司法公信力。

据陈建全反映:因中森公司借名贷款引发的系列涉众案件,不仅涉及面广、性质恶劣,且随着案情的逐步明朗,已触发众怒;同时,中森公司还存在无法向业主交房的问题,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盘活中森公司沉睡资,妥善处理相关纠纷,筑牢民生底线,化解矛盾、平息众怒,消除社会不稳素,已迫在眉睫!具体反映内容如下:

(一)存在中森公司借名贷款的客观事实

中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温荣学,法定代表人林志涵是温荣学的女婿。为满足中森公司对资金的需求,温荣学经与大田县信用联社、大田晋农商行、三明农商行等金融机构相关领导沟通,采取借名贷款方式共计贷款(本金)8436.2 万元,所贷资金均由温荣学及其女婿林志涵控制和使用,即十二个涉众型系列借名贷款案对应的贷款关系是基于同一背景、同一目的发生的。

在借名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相关贷款事宜全部由中森公司财务人员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贷款流程办理,经金融机构筛选的(有的甚至更换多次才满足要求)名义借款人只涉及签字,相关储蓄卡及U盾交由中森公司财务人员管控,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收取、使用借款,也无其他利益。此后,该系列借名贷款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倒贷,每月付息及每年还款转贷(倒贷)所需资金均来源于中森公司【中森公司资金不足时以继续借名贷款所得资金及聘用经理陈建全(即本人)垫付资金填补】,且都是由公司财务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操作。换言之,包括大田县信用联社等在内的金融机构对中森公司借名贷款模式不仅明知,且直接参与其中。故,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相应贷款合同直接约束相关金融机构和中森公司,中森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借名贷款人和担保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免责。

(二)除系列案贷款操作过程体现中森公司是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外,下列文件亦能证明中森公司是贷款的实际用款人。

陈建全向我们展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6年11月28 日签订的《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内容有:借名贷款的目的是解决中森公司项目建设的资金需求,借名贷款所产生的费用计入中森公司成本)。

2.大田县政府(2017)47 号《关于研究协调上京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内容有:系列案涉及的贷款是借名贷款,中森公司尚欠借名贷款本金计8436.2万元,中森公司股东应按股东合作协议和债务分配协议书约定共同向银行办理转贷、转借手续,大田农信社理事长廖世星参与会议,明知借名贷款事实)。

3.授权委托书(2016年4月28 日出具)及(2020)闽 04 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有:陈建全有权代为中森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代签借(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代签担保或反担保文件等,相关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金融机构在贷款前知晓中森公司授权陈建全及员工处理贷款事务】。

4.明银保监罚决字(2018)1号处罚决定书(内容有:大田农信社因违规发放借名贷款被三明市银保监分局处罚20万元)。

5.(2017)闽 0425执843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有:存在借名贷款事实,温荣学为实际债务人,陈建全是被借名的贷款人)。

6.中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森公司系列借名贷款本金8436万元,全部用于上京商贸中心项目建设。

(三)该系列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已致众多家庭及企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账户及财产被查冻、企业停业,不仅给众多当事人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和危害,也严重损害司法权威,还造成民怨沸腾,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巨大隐患。相关部门已高度重视,具备促成执行和解的外部环境。

1.针对《关于请求化解中森置业有限公司信贷风险的报告》(2020年8月8

日提交),大田县委陈文华书记批示依法依规妥善处置金融风险,确保社会安定稳定。

2.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访案件督办函(2019年10 月 19 日出具)要求贵院对该涉众系列案进行认真梳理并提出妥善解决方案。

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院领导也作出了重要批示。

4.有近期刚刚实施完成的福建凯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化债模式可供借鉴。有必要强调的是,福建省凯天龙实业有限公司、温荣学、郑青华是对中森公司系列借名贷款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5.相关金融机构(申请执行人)已将该系列案贷款列入损失类,已有不能受偿的充分预期。

6.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20 日向大田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

综上所述,中森公司涉众型系列借名贷款案,巳引起省、市、县领导的高度重视,且中森公司尚有大量资产可供盘活,具有相当清偿能力,具备促成执行和解的必要性及可行性。中森公司作为系列借名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借名人和担保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免责。温荣学和林志涵应对中森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解决上京商贸中心项目交房、商户占道经营、工程竣工验收等问题。中森公司和凯天龙实业公司及福建农翔食品有限公司相互担保,可借鉴凯天龙实业公司债权包转让的化债模式,一揽子解决中森公司涉众系列借名贷款案债权债务问题,做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化解矛盾,平息众怒。

针对本人陈建全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仅有证据证明相关指控明显有悖事实,也有证据佐证相关指控是诬告及不法干预的结果,依法应宣告无罪,纠正冤假错案。

中森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21年8月9日和2022年12月12日应侦查机关的要求,中森公司先后二次委托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中森公司财务内、外账进行审计。中森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一条:审计范围中森公司的外账、内账全部资料。第三条:股东投入的资金以实际到资原则计算。中森公司以其他公司、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个人借款利息费用以大田县人民政府〔2017〕47号《专题会议纪要》《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合作协议书》《债务分配协议书》《债务分配协议书(补充)》确认的原则计算。利息费用列支(含公司前期筹备资金利息费用列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为原则。第五条:本项审计业务费(含内账整理入账)。大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合作协议书》《债务分配协议书》《债务分配协议书(补充)》《授权托书》的真实性。

中森公司在开发大田县上京镇农贸市场改造项目过程中,依据股东会委托授权陈建全管理公司日常事务。中森公司因采取借名贷款方式融资本金8436万元(含已付利息约5500万元)致财务成本高企,也导致本人及众多家庭、企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财产被查冻、企业停业。加之房地产市场疲软,亏损严重,终致楼盘烂尾。中森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造成违约,致使包括案涉《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合同》等在内的合同因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购房交易终止,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仍归中森公司所有。为了应诉就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能等同于票据凭证,公司退房款是否正确,应当经过财务审查确认,不存在中森公司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关系而资产减少或负债增加的情形。该事实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

中森公司在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时,必须向大田县农信社提供吴晨颖、高忠赫已经付清首付款的材料是银行转款流水、收款收据、税票等;提供陈源龙已经付清首付款的材料是《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收款收据、税票等。因为公司必须为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农信社要求法定代表人林志涵在按揭准入、保证担保等材料签字确认,所以林志涵有看到上述《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他没有反对用抵销方式付清首付款,表明其同意首付款用借款(垫付款)抵付。事实上,相关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在中森公司内账和外账中均有挂账体现,林志涵对此也完全知情。

陈建全叙述以下证据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本人侵吞中森公司应收陈源龙首付款360.7602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1.2015年1月31日,陈源龙与中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上京商贸中心的17间店面,购房总价款为7107602元。约定355万元是以按揭贷款付清,故应付的首付款为355.7602万元。后来,由于大田县农信社只同意发放整数贷款350万元,因此陈源龙应付的首付款实际为360.7602万元,致应收款少挂5万元。

2.《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修改申请书》《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陈建全始终承认尚欠中森公司首付款360.7602万元(调价前)及764561元(调价后)的事实。

3.《专项审计报告》《关于对泉州天信所D专审(2023)00号审计报告的意见函》(2023.05.16),证明早在大田法院移送公安立案前,陈建全就要求审计报告体现“陈源龙应付的首付款已经从3607602元调整为764561元,陈源龙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出具了欠条,但是没有进行财务处理。陈建全承认尚欠中森公司首付款764561元,也就等于承认此前还尚欠中森公司首付款3607602元。但是,财务对上述降价没有进行财务调整,依然挂账陈源龙尚欠首付款3557602元。故,该笔首付款没有被他人侵吞。依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虽然在内账中做了退房结算,但并未在公司作相关财务处理。”足以证明陈建全不存在侵占该首付款的主观故意。

4.陈修标编制的中森公司内账表,证明该表是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指派陈修标整理公司内账时形成的,显示内账体现了陈源龙尚欠公司首付款764561元的事实,表明有关陈源龙所购商品房降价调整的相关票据、合同存留在内账中。

该组证据证明本人有罪本人有意见,该组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本人不存在侵吞上述首付款。

(二)起诉书指控本人侵吞中森公司应收吴晨颖购房首付款350.1047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1.不存在陈建全通过制作银行流水的方式,营造吴晨颖购房首付款350.1047元已支付给中森公司的假象;不存在陈建全将首付款收款收据作虚假抵扣公司债务的账务处理等事实。该笔首付款的支付,是通过多次银行转款付给中森公司,中森公司收到每一笔首付款,均立即归还给陈建全,作为偿还中森公司尚欠陈建全的借款(垫付款)。如此,中森公司在收到吴晨颖支付的多笔合计350.1047万元首付款的同时,也偿还给了陈建全等额的借款(垫付款)。可见,中森公司是真实收到了该笔首付款。

2.陈建全收到上述首付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给中森公司,明确已收到中森公司还款350.1047万元(即以本人给中森公司垫付借名贷款及民间借款的本息款项抵付首付款),不存在虚假抵扣的事实。至于中森公司财务尚未进行财务抵扣处理,是因为内、外账尚未并账,是财务进度问题,既与陈建全无关,也不影响中森公司的债权。事实上,正如《专项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因该笔首付款现依然在外账挂账待收,故,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导致中森公司的该笔债权(资产)被侵吞!

3.中森公司用所收取的上述350.1047元首付款,偿还陈建全出借款350.1047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专项审计报告》《预收账款/商铺》表等,证明该笔首付款350.1047元已真实缴交中森公司,但因财务尚未做债权债务抵销处理,现依然将该笔首付款在外账挂账待收。《收款收据》(NO:000522,2015.3.16)、《记账凭证》(第0024号,2015.3.31),证明中森公司财务已经确认吴晨颖购房首付款350.1047元已经付清。《记账凭证》(第0028号)、《付款或挂账审批表》(金额300万元)和《收款收据》(NO:0000405)、《付款或挂账审批表》(金额501047元)和《收款收据》(NO:0000411),共同证明陈建全已向中森公司出具了收到中森公司还款计3501047元的二份《收款收据》。

上述财务凭证是中森公司会计张玉美、出纳范桂花制作并签字,首付款收款收据中森公司盖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法有效。

该组证据证明本人有罪本人有意见,该组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本人不存在侵吞上述首付款。

(三)起诉书指控本人侵吞中森公司应收高忠赫购房首付款181万元,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1.《专项审计报告》确认,高忠赫向中森公司购买上京商贸中心19间店面,合同价款为311万元,其中130万元是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中森公司,应当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181万元。

2.中森公司向高忠赫收取了181万元首付款,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购房人高忠赫于2015年8月17日至20日分9笔共计156万元的款项转入大田县农信社公司账户”。《记账凭证》(第0011号,2015.8.31)《收款收据》(NO:000523,2015.8.20)证明中森公司财务已经确认高忠赫购房首付款156万元已经付清。《收款收据(N0:0000524,2015.8.20)、《记账凭证》证明高忠赫于2015年8月20日以支付现金方式付给中森公司首付款25万元【该《收款收据》(一共三联)是出纳范桂花填写,收款人中森公司盖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收款收据》(NO:0000407)证明魏美花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给中森公司收到还款181万元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第0017号)、《收款收据》(N0:0000528,2015.8.22)、《记账凭证》(第0016号)、《收款收据》(N0:0000527号,2015.8.20)、《记账凭证》(第0013号)、《收款收据》(N0:0000530号,2015.8.21),证明公司财务分数笔转款给紫竹商贸、范雪花、范桂花等合计156万元。因此,实际上高忠赫已付的181万元首付款,是以中森公司尚欠魏美花的借款(垫付款)抵付的。

上述财务凭证是中森公司会计张玉美、出纳范桂花制作并签字,首付款收款收据中森公司盖章(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合法有效。

事实上,范桂花的证词与《专项审计报告》、魏美花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转款给紫竹商贸、范雪花、范桂花《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合计156万元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森公司向高忠赫收取的181万元首付款,用于偿还其向魏美花(陈建全妻子)的借款(垫付款)181万元,且相关凭证已经交给中森公司财务做账,但因内、外账尚未并账,是财务进度问题,即与陈建全无关,也不影响中森公司的债权。《专项审计报告》《预收账款/商铺》表等认定该笔首付款现依然在外账挂账待收。上述事实表明,中森公司的该笔债权(资产)不可能被侵吞!。

该组证据证明本人有罪本人有意见,该组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本人不存在侵吞上述首付款。

(四)起诉书指控本人侵吞中森公司出借款利息合计186.56万元,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陈建全收到中森公司出借给田光梯、乐正强、韦卫、吴建忠等人的借款利息186.56万元后,对公司其他股东隐瞒该利息的收入且未将该收入上缴中森公司入账”,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中森公司有偿借款给田光梯、乐正强、韦卫、吴建忠等人是得到公司股东同意的,林志涵在借款审批单等凭证上签字认可,转款给借款人是由公司财务操作的,林志涵及公司财务均知道上述事实,也知道有相应的利息收入。

具体证据有《福建省中森置业有限公司应收利息计提表》《专项审计报告》附表,证明:

1.中森公司出借给田光梯、吴建忠、乐正强、韦卫等人的借款利息,因准确数额尚未确定,中森公司财务在本人陈建全及林志涵的要求下,制作了上述利息计提表,该利息计提表等同于财务对该笔利息挂账待收。该计提表足以证明本人没有对中森公司其他股东和财务隐瞒利息收入,主观上根本不存在试图侵吞该笔利息的故意,客观上因存在该计提表也无法侵吞该笔利息。

2.上述 186.56万元(估计)的利息收入,本人收到后,都用于替中森公司支付借名贷款及民间借贷本息。《专项审计报告》体现本人替中森公司垫付的利息有:2011年66.7万元,2012年92.4万元,2013年174.8万元,合计至少333.9万元。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在明显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控陈建全将中森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合计人民币1078.4249万元,公诉人对相关证据掐头去尾并且无视可证明本人无罪的证据(如《专项审计报告》《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是否有意炮制冤假错案?

中森公司实际控制人暨实际出资人温荣学及法定代表人林志涵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主动解决公司竣工验收及化债问题。然而,被执行人温荣学等人藐视司法权威,无视法律底线,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仅无视“中森公司系列借名贷款”“凯天龙公司系列借名贷款”一百多户被借名贷款人、担保人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生活举步维艰,严重侵害众多群众利益的现实情况,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逃避民事及刑事责任。大田县人民法院移送的一起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分青红皂白予以立案侦查,人们不禁追问:为什么对温荣学的拒执罪、逃避缴纳税款罪、行贿罪、诈骗罪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反而追究无罪之人的“刑事责任”?唯有做到“实名举报,当查则查;冤假错案,应纠则纠”,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彰显法律尊严。

今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检护民生”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吹响了新征程上检察为民的冲锋号。湖南省检察机关闻令而动,找准检察为民的切入点和着力点,聚焦重点人群、重点领域和民生突出问题,运用检察力量切实提升民生温度,以高质效办案答好“检护民生”答卷。希望湖南省检察真正能做到“检护民生”。

本文为陈建全本人叙述,陈建全保证情况真实,如有不实陈建全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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