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知道"认定问题。

王科栋律师,金融领域刑事律师

洗钱罪的司法认定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要素是关键,它决定了是不是能构成犯罪或者是罪轻罪重的问题。大家好,我是康达律师王科栋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

最高法和最高检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中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供述和辩解、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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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强调的是,将洗钱罪7种犯罪所得及收益认作该条规定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也就是只要是这7种范围内的,即便认识错误也不影响这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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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的角度来看,应当从基础事实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三个方面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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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方面:基础事实需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这属于控方的证明责任;

·第二方面:控方推定所得的结论不具有必然性,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即推定即被推翻。辩方可根据刑事推定的基础事实予以反驳,无法达到与基础事实相同的证据标准的这也可以去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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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涉及到很多群体确实存在被利用的情况,如行为人能证明被欺骗参与交易,不知资金非法,如被误导参与所谓的投资而转账,就可能改变推定结果。刑事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上这些点。

我是康达律所王科栋律师,有问题可以在评论区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