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张xx

代理律师

王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云刚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长春市xx区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张xx系吉林省长春市某村村民,2010年10月与本村村民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宅基地上房屋约10平方米,房屋所附《宅基地使用证》也一并交付给原告,双方均无异议。

后当地有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20日,原告外出不在家时,房屋遭当地街道办及执法局强制拆除,之后上述两个部门一直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玲、刘云刚二位专业律师共同代理案件。

宅基地房屋评估总价7573元

2023年8月7日,吉林xx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22年11月4日为估价时点对原告出具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面积9.08平方米,评估单价834元,评估总价7573元。

同日律师帮助原告向被告xx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安置,2023年9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履行补偿安置申请书>答复意见》,答复意见将原告房屋评估作价为6619元。

2024年4月9日,被告xx区政府对原告张xx作出补偿决定,对9.08平方米无证房屋,补偿金额为7573元。

万典律师认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于是帮助当事人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2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维持了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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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后律师帮助当事人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万典律师认为:

原告作为xx村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其在同村人处购买了有证宅基地上房屋约10平米。被告xx区政府等征收机关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灭失,但其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利和依法应得到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征收机关应当基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其予以补偿安置和保障其户有所居。

至于原告在该有证宅基地上的合法房屋面积大小,则是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被告仅以原告所购买的有证宅基地上房屋面积偏小为由,认定为非宅基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为“偏厦子”,于法无据,且严重损害其享有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利,其拒绝给予原告公平的补偿安置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另外,此次征收评估程序不合法,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自证其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合法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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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xx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

首先,《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等附着物在补偿中需要评估的,评估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房屋等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补偿的,由受委托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所有权人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本案中,被告xx区政府仅提交了长春市xx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吉林xx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产生程序符合规定。该情况说明无法客观地证明评估机构产生程序合法,亦无法证明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被诉补偿决定以吉林xx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基础确定补偿数额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原告张xx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宅基地使用证。被告xx区政府虽然提出曾到相关部门调取过档案材料,由于没有调取到档案材料,无法核实宅基地使用证的真伪,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证实上述调取档案材料的情况,亦未提交能够否认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以及效力的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其径行对案涉房屋按照评估单价834元/平方米进行补偿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补偿决定,应随之予以撤销。被告xx区政府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重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处理。”

胜诉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x号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行政行为;

二、撤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xx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告长春市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房屋作出补偿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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