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作为版权权利人的证据

作为原始权利人,应当保存好版权的权属证明、登记证书。但由于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登记并不是必备要件,权利人往往没有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始权利人,就应当保存或提供作品底稿、底片、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以及制作作品的步骤和过程以证明自身享有的权利。一旦涉及侵权诉讼,上述材料或证据经法庭质证,法院经查证,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且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反驳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就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享有版权及有关权利的证明。

第二、他人侵权事实的证据

在举证责任上,权利人只需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例如侵权人发表在杂志、刊物上的作品,出版发行的图书或录音录像制品,录制现场表演的非法拷贝,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改变管理电子信息的权利等。当然,当事人自行或委托他人通过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的实物、发票等,也可作为证据。同时,在与对方协商过程中,对于一些基本事实对方一般不会否认,那么你一定要及时地录音或者将提及此事实的短信、邮件保存下来。

此外,就他人的侵权事实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存公证也是非常重要的。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例,公证机关会先通过百度或其他搜索网站,再打开该侵权网站,把该网站转载的影视短片、图片等通过截图、拍照、文字表述等方式记录下来,并且会出具《公证书》。这样,将来起诉时,即使对方把相关资料删除,权利人通过《公证书》足以证明对方的侵权事实。

第三、计算侵权损失的依据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核心和首要依据。因为,任何一种赔偿额计算方式都不可能脱离实际损失或者损害事实而单独存在,否则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著作权人的损失,可根据其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但是,知识产权产品应有的销售量、正常情况下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本身就是一个不容易证明的事实,权利人往往很难就其损失提供确凿无误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及赔偿数额的证据法院采信往往不会过分严格,只要权利人尽了善意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对权利人销售情况的变化作出大致相当的推断,并足以令独立而公正的裁判者产生内心确信,权利人据此提出的请求就很可能予以采纳。

就侵权人违法所得而言,也可以按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来计算。但由于有关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大多掌握在侵权人手中,权利人无从获得,故通常也难以举证,侵权人则主张自己没有获利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据。不过,此时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责令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实际盈利、经营成本以及应予剔除的与侵权行为无关的因素。若侵权人仍然拒绝提供有效证据,可考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直接认可权利人的证据和计算方法或依照法院已经查证的基本事实,确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的数额。

不管如何,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所提供的侵权损失计算方式可操作性较低。目前计算著作权侵权损失主要依据是《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和《报刊转载、摘编法宝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有关支付稿酬的办法及被控侵权出版物版税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件中侵权的情节来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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