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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2020)皖0604刑初67号:作废发票的金额应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计算有出入,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开给上海金国物流公司的发票中有两张是作废的,被告人实际虚开发票税额是653433元。被告人甘喜平以淮北立人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给上海金国物流有限公司的两张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计入虚开的数额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调整。

(2013)本刑二初字第00013号:资金往来可能是其他性质的应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没有明确虚开发票的票号和数额,也没有查清现金交易数额及孙世龙、周某某银行卡注销后的交易情况。被告人孙世龙的辩护人庭审后提交的银行进帐单,及被告人孙世龙供述、周某某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人孙世龙与陈某某之间尚有银行往来及现金交易部分没有查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证据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予以调整。

(2021)粤0606刑初2249号:只有两名证言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予以排除,或者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与税务机关认定的金额不一致的,应以较低的金额作为认定依据。

【裁判要旨】: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康德接受协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李康德本人的供述,无协某某公司或关联人员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李康德自认有部分为虚开,有部分有真实交易,现无法查明是否虚开以及虚开的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部分指控不予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康德接受泰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份,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税务局里水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汇某公司向里水税务分局申报抵扣泰某公司为销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发票金额6141486.91元,税额1032127.57元,价税合计7173614.48元,故以税务机关核查的为准,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数额和相应金额。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基于其指控犯罪数额巨大所提出,但其据此提出的量刑幅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幅度,本院不予采纳。

(2014)淮刑初字第00033号:只有证人证言进行证明的,或者无法证明发票已经抵扣的,应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指控苏刚以煜阳公司的名义为寿县鑫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44916.14元,经查,公诉机关虽举出证人朱继清的证言和陶保铸的供述,称鑫达公司接受煜阳公司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9万余元,涉税4万余元,但未能举出煜阳公司开给鑫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印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指控苏刚、张作胜以意龙公司名义为淮南市荣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16702.14元被抵扣,但未能举出该发票被实际抵扣税款的证据印证,被抵扣一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指控苏刚、张作胜以海通公司的名义为江阴苏龙发电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50937.77元被抵扣,但未能举出该发票被实际抵扣税款的证据印证,被抵扣一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

(2018)豫0192刑初432号以及(2020)湘0405刑初193号:检察院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许巍、王静大、李磊于2017年11月10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许巍、王静大、李磊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及本罪名关于犯罪数额和量刑幅度的调整,不予采纳。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凌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凌云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云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自首量刑情节,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云具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022)川0524刑初76号:一审期间补缴税款,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另查明,被告人唐辉旭在审判阶段已补缴抵扣的税款167.3759万元。结合本案实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略重,且当庭同意法庭作适当调整。

(2019)闽0628刑初468号:一审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蔡志容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28000元。鉴于蔡志容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又是从犯,且能退清违法所得,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蔡志容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2020)苏0413刑初109号:一审期间,预缴罚金的,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案发后,二被告单位均能补缴税款,在本案审理期间能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

(2017)苏0813刑初231号:前罪是在后罪立案前发现的,不应并罚。

【裁判要旨】:

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朱周来前罪的缓刑期间到2017年6月21日止,而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于2017年8月11日接报案,同月14日决定对洪某鑫山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应当以刑事立案时间为案件发现时间,故本案的“发现”时间应确定为8月14日,被告人朱周来案发时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应当适用数罪并罚的意见应予以调整。

(2015)津0106刑初170号:检察院认为数额巨大的,法院认为是数额较大,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的电话答复明确指出: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耿文柱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对公诉机关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