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近饭点

员工多次提前打卡去食堂

到了食堂就过了下班时间

公司认为员工早退

员工认为没有

公司把员工辞退

员工要求公司赔偿2万元

法院支持了员工的请求

为什么

01

事情的来龙去脉

2021年的时候,张三入职大蜀公司,该公司每周上班五天,早上8点到12点。

2022年4月,大蜀公司制定了《员工管理规定》,如果员工在一个月内早退9次以上,就算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给予降级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该规定还对早退作出了解释,即在规定的下班考勤时间前离岗,时长在30分钟之内。

后来,大蜀公司发现,2022年11月,张三提前下班吃午饭的次数达到了12次,于是以严重违纪为由,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三不服啊,他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2万元,仲裁委支持了张三的请求。

公司也不服啊,向法院起诉,结果,法院也认为公司应该赔偿张三2万元。

02

张三的自我辩解

我这哪叫早退啊,我只不过是提前一点离开工作岗位而已。

您看我的打卡时间,几乎是在11:50到12:03之间,有时到了食堂已经超过了12点,是下班时间了啊。

再说了,我又没有影响本职工作,是公司的规定太苛刻,一点都没有人文关怀。

将提前吃饭认定为严重违纪,也是不合法的。

03

法院的裁判理由

法院支持张三的理由主要有三点:

1.大蜀公司不能证明《员工管理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2.大蜀公司辞退张三不符合阶梯性处理的内部规定,也不具有合理性;

3.大蜀公司不能证明辞退张三前通知了工会。

04

法律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05

小状的以案说法

一、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公司的规章制度,就好比国家的法律一样,要想对员工具有约束力,规章制度就必须是合法的。

这种合法性又包含了四个方面,一是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二是制度内容的合法性,三是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四是公示方式的合法性。

关于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对于事关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即经职代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规章制度的内容,而不是将公司的单方意愿强加在员工身上。

要提醒的是,公司要注意保存职代会或者全体员工大会的会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通知、签到、表决、决议等),以便在双方产生争议的时候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规整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

关于制度内容的合法性,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规章制度限制甚至排除了员工的法定权利,那自然就是不合法的了。

比如说,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女性员工产假30天,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是不合法的。

关于制度内容的合理性,主要是体现在对员工的惩罚措施应当与员工违纪程度的严重性相适应,通俗来讲,就是“杀鸡不用牛刀”。

比如说,规章制度规定,迟到十分钟就要扣半天工资,这当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就会导致内容的不合法。

关于公示方式的合法性,就是指规章制度制定出来之后,要向员工公开或者告知劳动者,比如通过邮件发送每个员工,或者在公司OA系统上公示或者让员工签收等等。

这样做的目的是让员工知晓公司有什么规定,以便起到对员工行为的指引作用,不至于让员工“无所适从”,也避免公司搞“突然袭击”。

二、公司辞退员工应当通知工会

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必须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将此辞退事由通知工会,主要是让工会起到监督作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但这个程序是可以事后弥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公司辞退员工没有事先通知工会的,员工可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公司在起诉前补正程序的除外。

因此,尽管没有事先通知,但在起诉前通知了工会,也视为辞退程序合法。

不过,要注意的是,这要以公司有起诉权为前提,如果是一裁终局,公司就没有权利起诉,也就无法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了。

所以,公司在辞退员工之前,最好事先通知工会,最晚也应当在收到仲裁材料之后赶紧通知工会,不要等到仲裁结束再通知。

当然,要紧的还是要保存好通知工会的证据,比如邮寄记录、工会回函等。

在张三早退吃饭这个案件中,张三是不是早退?

这点毫无疑问,是的,因为还没到十二点,张三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在去往用餐的途中,符合大蜀公司关于早退的规定,也符合大众关于早退的认知。

从这方面讲,大蜀公司对张三行为的定性是没有问题的。

关键在于,公司无法证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也无法证明辞退程序合法。

另一方面,也是规章制度自身的问题,大蜀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早退9次以上就属于严重违纪,但处理措施却包括了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而大蜀公司直接选择了最严厉的处理措施,这在裁判者看来,就是不合理的。

所以,公司在制定惩戒措施的时候,行为后果一定要明确,不要模棱两可,否则,基于对员工权益的保护,裁判者也会认为公司应当优先适用有利于员工的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