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抗诉机关B市C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2017年6月29日由B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原判查明,2017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到B市C区派出所院内(内有居民楼房)欲挪动其事先由他人停放在此处的川B×××××号小型轿车,在倒车时与院内住户停放的川B×××××、川B×××××、川B×××××三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的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2mg/100ml。

原判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道路”应不包括居民小区内、学校校园内、机关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随意通行的公共通道。本案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单位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黎某某无罪。

B市C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案发地点B市公安局C区分局D派出所院内属于开放性质的道路,无门卫、无栏杆,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车辆临时性通行和停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此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A省B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对B市C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道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发地点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院内道路是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故,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围绕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进行。

B市公安局C区分局D派出所院内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首先,派出所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该院允许社会车辆和办事群众车辆临时性停放,但该两份情况说明均只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第二、案发当日,将被告人车辆开进派出所院内进行停放的是家住该小区的安某,被撞的三辆车主,一位是在派出所工作,两位是居住在该院内家属区的居民,均系与该院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人员,而非社会不特定公众;第三、两名被撞车主及安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派出所院内很窄,外来车辆不能停在派出所院内。

因此,本案案发地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不是道交法所规定的“道路”。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B市公安局C区分局D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危险驾驶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应具有公共性,醉酒后在不具有公共性的停车场内挪动车辆,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醉驾驾驶机动车,该道路包括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要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才具有公共性,才符合道路的特征。

本案中,因城北派出所院内停车场不具有公共性,故不属于道路。被告被告在城北派出所院内挪动机动车,也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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