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一:

A市B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A市B县人,户籍地:B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B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B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

B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23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同单位的几个同事到B县**镇****饭馆吃饭。吃饭期间张某饮酒。当日晚21时左右,张某驾驶小型汽车经*****路段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检查的B县公安局**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21mg/100ml。民警将其带到B县**医院抽取静脉血液8ml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62.1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B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使用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进行消毒对被不起诉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鉴定意见有无影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B县人民检察院

案件二:

A市B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A市B区人,住A市B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A市B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A市B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4月14日A市B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A市B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由A市B区D镇往E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A市B区省道,遇鲁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D镇往F镇方向行驶。因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且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后又与路旁杜某某家围墙、雨棚相撞,造成吴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及围墙、雨棚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A市I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8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A市B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抽取血样时采用的是安儿碘消毒液消毒,经查安儿碘消毒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因此,本案抽血过程违反了国家关于酒驾抽取血样不允许使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检材已受到污染,且无法补证。故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综上,吴某某虽有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的乙醇含量。故本案关键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A市B区人民检察院

一、相关规定

公安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二、血液采集

(4) 提取血液样本时,皮肤消毒剂宜使用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不应使用含醇类或其他挥发性有机物的消毒剂。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5检验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二、法律分析

血样在提取过程中,医务人员消毒时,只能使用不含醇类的消毒液,包括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0.1%苯扎氯铵溶液、0.1%苯扎溴铵溶液、1.0%醋酸氯己定溶液、双氧水(20%)及不含乙醇的碘伏溶液。

如果在抽取醉驾人员血样时,使用了含有醇类物质的消毒剂,则血样受到污染,血检结果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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