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公安交警查获,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于2018年1月20日23时54分许抽血,当月24日送检,当月25日检验,2月6日作出检验报告,公安交警2月21日签注收到报告,2月21日通知李某。《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4】84号)第十八条规定,抽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也有此意见)。

本案未经批准,又超过三天送检,明显违反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说明本案血液送检合法、规范,明显不能成立。在公安交警部门2017年1月24日《鉴定委托书》中,写明系李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在公安交警部门2018年3月15日书面材料中,也写明双方对碰撞事实无争议,车辆损失轻微,可以自行协商赔偿,不需要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提取的血样委托进行检验鉴定,不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本案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送检血液,迟延送检的特殊原因不明,迟延送检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迟送检时间又超过三日限期,违反程序规定。鉴定人王某乙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只提出血液严格三天低温保存的话,对检验是没有影响的。鉴定人杨某2018年4月10日出庭时,提出血液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低温保存,在三日内送检。据此,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检验鉴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某某带至会同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

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部分“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提取血液过程应当全程监控,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民警提取马某某血液时进行了全程监控、当日不能立即送检时有按规范低温保存、延迟送检时有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因此交通民警对马某某血样的提取、保存、送检程序严重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A省B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B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三: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贾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问题,根据事实和法律评判如下:

三、关于贾某某血样超期送检问题。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本案中,贾某某被抽血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21点左右,鉴定机构受理血样时间为4月16日,送检超期,不符合前述规定。虽然有“呈请延长血样送检时间审核意见表”,但也超过三天送检期限,且不符合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要求。另外,也未有证据证明超期送检的血样达到检材的要求。

通过以上分析,公安机关在提取贾某某血液样本、保存、送检及鉴定过程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故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予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但本案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在案证据虽能认定贾某某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不能认定贾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四:

A自治区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王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及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积极勘查现场,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

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无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案件五: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经查,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公安部上述指导意见是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依据,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执行。

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是被告人邓某某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性证据。本案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年2月7日22时05分许,送检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检验期限,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故XX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故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严格按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项所规定的期限将提取的血液送检,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送检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送检的合法性,故本案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虽然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对其酒后驾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六:

A省化B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关于《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应否作为证据采用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提取的血样要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本案被告人抽取血样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血样样本送检、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延迟送检七天,且未得到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另外,根据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血液样本严格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在冰箱内进行了封存,但同时又缺乏对封存血样同步检测的时间、保存温度、监测人等定期监控记录,在延迟送检的七天内,无法排除血液样本被污染的合理怀疑。综上,XX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张某1定罪的证据使用,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定罪证据存疑,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无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七:

A省B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4、被告人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鉴定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B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B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B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XX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醉酒驾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二、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5检验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二、法律分析

血样在医院提取完成后,交警应尽快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经过上一级交警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如果血样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送检,则不排除血样变质的可能,血检结果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