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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某街道办事处(合同中称乙方)与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同中称甲方)签订《预征地包干委托协议书》约定一项改造工程需在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六个村征用土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乙方实施征地工作,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湖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执行。土地补偿费按不低于24200元/亩的70%,安置补偿费按26800元/亩补偿给征地农民等内容。

张某某所在村的部分农户承包土地在被征用之列。2019年6月17日,区自然规划局在该村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公示。张某某系该村村民,其承包村集体土地开挖鱼池用于养鱼,该鱼池部分面积的土地在地范围内。

2021年6月1日,村党支部书记以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告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确认向张某某征用土地面积为12.24亩,补偿费用为549331元。双柳街道办事处依《征地补偿协议》向张某某账户支付549331元。张某某在得知未与自己协商,第三人以张某某名义签字同意征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出警调查查明,《征地补偿协议》是由第三人代签张某某名字签订协议的。张某某对第三人代签协议行为一直未追认亦未领取补偿款。

原告张某某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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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认为:

2020年6月1日,被告为获得与新洲区土地储备中心所签预征地包干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奖励金,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串通他人以原告名义与之签了补偿极低的《征地补偿协议》。原告经申请公安调查获悉以原告名义在补偿协议上签字的人系村支书所为。

被告街道办事处认为:

一、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土地征收方案及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4月23日接受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后,对征地补偿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张某某提出任何异议申请,应视为张某某同意并接受了土地征收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街道办事处对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是依据实际征用土地面积及标准进行补偿的,《征地补偿协议》的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街道办事处按照公示的补偿标准于2020年6月3日将土地征用补偿款549331.2元转账至张某某账户中,其补偿款均已到位;张某某没有拒收土地补偿款,也没有退还土地补偿款,证明张某某已经认可了《征地补偿协议》中的条款与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了街道办事处与张某某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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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地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无效的问题。第三人村支书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即原告张咏林名义订立《征地补偿协议》,原告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该协议虽然成立,但《征地补偿协议》对原告张某某不发生效力。但是,《征地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兼具合同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被告街道办事处系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而非基于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征地补偿协议》一旦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协议中有关征用原告名下鱼池所占用部分承包土地的约定必然会对原告造成影响,因此,还需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协议》进行评判。

本案中,街道办事处基于改造工程需建设拆迁征地的目的,在明知涉案土地上的鱼池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张某某,且在第三人无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仍由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行政目的不当。事后,张某某也未追认第三人的代签行为,不认可该协议,并报警和向相关部门投诉且未领取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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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第三人以原告张某某名义于2020年6月1日与被告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决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