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案件一: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关于收集上诉人詹某为血样的合法性,本院调查结论如下: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某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詹某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为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以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但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抽取的血液样本应依法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对于上诉人詹某为血液酒精含量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詹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詹某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B市C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詹某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为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案件二: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关键是看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是否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以及本案中血液中酒精含量、呼气中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交通民警于2016年2月7日20时33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案发现场,当场对马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2.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当日21时45分交通民警将马某某带至C县中医院抽血送检,当场抽取8ml静脉血,分装于2支真空抗凝管内,每管4ml。2月16日侦查人员将一管2ml血液送到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7mg/100ml,亦达到醉酒标准。

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盛装马某某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马某某、交通民警及抽血医务人员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因此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虽能认定马某某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在案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故上诉人马某某提出“没有证据证实其饮酒后达到醉驾标准,请求撤销A省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省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三:

A自治区B市C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B市C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B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5日经B市C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6日经B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B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小客车沿B市C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龙某某、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龙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龙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在送其朋友回家途中,当晚21时57分当车辆(时速65±3km/h)沿B市C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XX小区门口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王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风神牌小客车(时速36±3km/h)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王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及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积极勘查现场,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了提取,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被告人血液同步录音录像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一、医务人员采用碘伏对被告人进行消毒后提取血样,而公安机关登记表中消毒液名称记载“生理盐水”;二、公安机关在录制被告人龙某某血液提取过程中,在未封装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及医护人员签名,但在相关人员签名后仍未当场封装,而是让其离开,在未封装前又对他人提取血样,虽然最后提交了封装后的视频,但整个封装过程未有见证人、当事人或视频录音录像,不排除与他人血液混装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在收集该证据时违反规定;2018年2月9日被告人的血样被提取,2018年2月11日送检,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四、A自治区B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固公物证血鉴字[2018]018号血醇检验鉴定书中未明确记载送检材料编号,从提取被告人血液录音录像查明不排除混装的可能性,且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此虽然被告人龙某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无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案件四:

A省B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经审理查明,民警闻到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有酒味,便强行将被告人带下车并将其带至C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通知C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人员李某对其进行血样抽取。在抽取被告人的血样后,没有当场对血样进行编号、封装。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一份B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并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报告中记载,“检材和样本”为:何某某的血液约2ml(医用管密封装,管编号D934401),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

对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拒不配合执勤民警检查的事实。但是,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二、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5检验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三、法律分析

血样在医院提取完成后,要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当着醉驾人员的面,当场用物证袋封装,封装完毕后由醉驾人员、医务人员、交警、见证人签字确认。如果没有当场登记封装,则不排除血样被调换的可能,血检结果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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