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某某(身份证号)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C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将黄某1送往C县医院治疗。

其次,关于鉴定机构接收陈某某血样后是否混淆他人血样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XX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某某、王某4、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某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某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某某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综上,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得出陈某某鉴定意见的可能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黄某1的事实存在,但证明上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刑事裁定。

2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二、检验报告记载的醉驾人员姓名错误,法院判决无罪

在上述案例中,检验报告记载的醉驾人员姓名错误,无法确定检验的血样就是醉驾人员本人的血样,无法确保血样的唯一性,故法院对醉驾人员作出了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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