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陈某某(身份证号)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途经C县时刮撞行人黄某1,造成黄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陈某某将黄某1送往C县医院治疗。

检验方法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检材处理精取1ml待测全血两份,分别置于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5ul(2mg/ml)叔丁醇内标液,用橡胶垫铝帽密封,摇匀置于自动顶空进样器中加热、分析;检材名称李林;鉴定意见陈某某血样检材中乙醇浓度为190.75mg/100ml”。

2015年5月29日,XX司法鉴定所在C法院举行的听证会上承认鉴定报告中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是公安部规定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实际上采用了司法部规定的SF/Z。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关未依法按照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其次,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证明上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存在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刑事裁定。

2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二、相关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局(处):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GB19522- 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阂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 (GA/T1073 -2013)和 《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 (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 或者GA/T842的规定。

请各地及时将本意见传达至各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2018年5月3日

三、如果检验方法错误,醉驾法院会判决无罪

根据上述规定,现行有效的检验方法为《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法》GA/T 1073-2013、血样检验鉴定应使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19。如果未使用该鉴定方法,检验鉴定就不符合要求,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在上述案例中,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规定,故法院对醉驾人员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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