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您授权同意我们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部门批准设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或其他合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或数据库(如某某银行征信中心、百某征信有限公司、深圳壹某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收集您的以下信息:征信信息”之“约定”,似乎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查询、评价购车人(承租人、抵押人、筹资人)的个人征信报告。

但,《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合同签署)“征信授权、合同签署前,为了完成账号的实名认证,我们会收集您的姓名、身份证件信息、手机号、银行卡 信息。同时,为方便您信息的输入,我们会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的OCR识别功能。此外,我们会收集您的电子签名······我们会通过调用活体检测SDK功能方式收集您的面部识别特征”之“约定”证明:

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落款处购车人的手写签名痕迹是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盗取抵押人的手写签名痕迹,擅自委托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围绕该手写签名痕迹制作所谓抵押人的数字证书,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非法受托制作相应数字证书,并非法将该数字证书颁发给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且按照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该数字证书植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之后将该数字证书命名为抵押人的电子签名的结果,即证明该《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虚假,根本不成立,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查询、评价购车人个人征信报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经查询,李大贺律师发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落款处购车人的手写签名痕迹即所谓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存在如下事实:

1、数字证书的“文档签名者”信息突出显示的是四个大写英文字母,四个英文字母有很多解释,其中一个解释是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属平某保险集团,而无关购车人身份;

2、数字证书的颁发、接受主体分别为中某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购车人身份;

3、验证报告的申请、出具主体分别为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无关购车人身份;

4、但是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却异口同声,均称数字证书是购车人的电子签名。

以上事实亦足以证明《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根本不成立,完全虚假,落款处购车人的手写签名痕迹即所谓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存在数字证书申请主体、颁发主体、使用主体与证书载明主体不一致等问题,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均系伪造,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查询、评价购车人个人征信报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故,平某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查询、评价购车人(承租人、抵押人、筹资人)的个人征信报告,应担负起停止侵害(查询、评价)和恢复名誉(修复征信)的责任。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代理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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