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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系商丘市某村村民,在当地有厂房及承包地。2020年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9年度第二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郭某某的土地及厂房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11月27日郭某某向县人民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申请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8日签收后一直未进行回复。

被告街道办事处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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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街道办事处认为:

郭某某所诉涉案房屋位于当地建设工程内。2020年10月,县政府研究研究决定实施该项目,经乡政府多次与所涉项目村民协商,除郭某某外,其余村民均安置补偿到位。固未与郭某某协商达成一致,其房屋至今未被征用,仍由郭某某使用。如郭某某要求补偿安置,应在与县政府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签署安置补偿协议,方可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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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征收主体,是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部门,具有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郭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EMS的方式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涉案被征收土地进行安置补偿,被县人民政府应依法对原告郭某某的申请进行答复,亦是履行其安置补偿职责的要求。县人民政府主张已向郭某某进行口头答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其已依法履行职责。

责令县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郭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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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县政府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郭某某安置补偿申请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