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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7日,白某某所属村村委会制定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细则》,进行旧村改造。村委会在本村违法建设排查、治理中,认定白某某的房屋应按照违建拆除。村委会称曾于2020年11月向原告白某某下达过《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白某某在村委会对房屋进行丈量时予以配合,于2020年12月4日在丈量表上签字确认。白某某在2020年12月28日领取了拆除奖励1万元,2021年1月24日领取了拆除奖励243746.4元。2020年12月7日,白某某的房屋被拆除。

2021年9月13日,白某某向中级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以“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其所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但未能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白某某不服中级法院裁定提起上诉,2022年2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定:

“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系区政府请示后制定的,该方案明确区政府是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组织城中村改造工作,故在区政府组织下进行的案涉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城中村改造的目的系改善社区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且案涉房屋被强拆后腾挪出来的集体土地要变为建设用地需要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亦为区政府。基于以上事实,虽然村委会制定了实施细则且承认其实施了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但由于其不具有强制拆除他人房屋的职权,故其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应视为受区政府的委托,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裁定撤销中级法院的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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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认为:

白某某是该村村民,在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和宅基地。2020年3月20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泰安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的范围之内。2020年12月7日,区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区政府认为:

一、白某某将区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区政府未实施白某某所诉的对其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是第三人基于旧村改造政策自主实施的。村委在经民意调查后制定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细则。村委会作为旧村改造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并非是基于区政府的行政委托,也非基于共同意思的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

二、涉案房屋相应奖励费用白某某已经领取,系同意后由第三人帮助拆除,对涉案房屋的拆迁不存在强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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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由被告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法律责任应由区政府承担。本案审理重点是被告区政府实施被诉强制行为是否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履行催告、制定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被告区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区政府未提供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前述法定程序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视为没有履行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应认定被告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确认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强拆白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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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7日强拆白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