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B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A省C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

C县人民法院审理C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C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C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C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C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B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康某、张某在C县城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C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C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C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A省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4、被告人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视频、鉴定委托书证实: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C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C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A省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甲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C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A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构成醉酒驾驶。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抗诉认为:1、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属程序瑕疵,并非鉴定程序违法,不是排除鉴定意见的依据。2、拖延送检只能产生对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对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3、原判否认王某醉驾,又认定其酒后驾驶,判决本身自相矛盾。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及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当庭所做说明,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询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辩护人所提存在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检验报告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由于血样提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据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二:

B市C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A省B市C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B市公安局C区分局取保候审。

B市C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B市C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B市C区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北侧时,与王某某停靠在路边准备载客的出租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梁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6802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王某某5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在B市C区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北侧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梁某某驾车逃逸至XX路口南侧时被王某某驾车追上并拦住,梁某某弃车逃逸。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队于同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于8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论为梁某某负全责,于9月5日将所采血样送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该鉴定中心于送检当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4、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梁某某酒检情况说明》、血样检材低温保存的照片、XX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B市公安交通管理局C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2时许采集梁某某静脉血,将血样低温保存,于同年9月5日委托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检验报告书,结论为送检的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18.6802mg/100mL等事实。

本院认为,三、《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二、5、主要内容为: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存,并立即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公安机关采血的全程监控,公安机关没有将提取的血样立即送检,虽经相关人员同意延期送检,但未在提取血样后三日内送检,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公安部的上述指导意见,所以XX市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为无效证据。辩护人提出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不能证实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是多少,不能证实梁某某系醉酒驾驶。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一、相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5检验方法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二、法律分析

血样在医院提取完成后,交警要尽快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经过上一级交警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三日内送检。如果血样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送检,则不排除血样变质的可能,血检结果就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会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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