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离谱了!”辽宁阜新,5旬大妈突发心脏病,可救护车却将10多分钟的车程,用了近50分钟才到达医院,且大妈到了医院后就被宣告死亡。事后家属不服,并以不合理延误、路上也没有采取有效医疗行为为由,告上法庭索赔92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辽宁阜新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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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份,56岁的张大妈在家中突发心脏病。家属发现后,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

可家属万万没想到的是,本来十几分钟的车程,救护车竟然用了近50分钟,才到达医院。

更离谱的是,在路上时医护人员并没有进行合理的救治行为,且造成未到医院时张大妈就死亡的后果。

据此,家属认为是医院的过失造成张大妈错失最佳抢救时间的,并要求医院给其一个说法。但双方因家属不愿意尸检等原因,而导致协商迟迟没有进展。

多次协商无果后,家属将医院以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共计92万元。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

1、急救车路途的时间是否正常、合理,不予评价。

3、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张大妈因冠心病突发急性心梗可能性大,此类疾病,冠脉病变范围以及程度对其愈后有较大影响,较大范围的心梗患者,即使得到及时救治,其最终愈后仍具有不确定性。

3、救护车出车时间符合规范,但在院前急救相关记录方面存在过错,不能证明其在到达现场后及运送途中对张大妈采取了合理的救治行为。

4、张大妈病情在近50分钟内出现死亡结果,提示具有致命性病情程度的特点,临床院前急救亦存在相当难度及抢救结果的难以保证性。

结论为:医院的过错与张大妈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院过错程度从技术鉴定评价立场分析建议轻微~次要程度间范围。

另外,家属先后两次在同一时间段、同一上班日时间,使用机动车按照规定时速,从医院出发,到张大妈家中,再到被告医院,均用时16分钟左右。

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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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虽然家属重现行车路程时的情况与实际发生时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差异,但两次行车合理时间相差30分钟左右,可以认定120接送张大妈时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延误。

因此,可以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医院急救车在接送张大妈时存在较长时间延误,致使其未得到及时救治,并在转运途中死亡的事实,

其次,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此,法院认定医院对张大妈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且认定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4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中明确指出:“医疗机的承担次要因果关系的,承担16%~44%(建议30%);轻微因果关系的,承担5%~15%(建议10%)。

据此,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也就是说,本来是医院来承担责任的,但医院买了40万元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家属30万元(92万×30%.+2万精神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用。

一审宣判后,不用出钱的医院没有异议,但家属和保险公司却一起提出上诉。

家属认为:根据《辽宁省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院有及时送患者到达医院进行治疗的义务,医院的救护车严重超时,张大妈错过最佳救助时间,故医院应当承担30%以上的赔偿责任。

家属的意思是,鉴定报告是说在救护车上未正确履行医治义务医院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但医院同时还有严重超时的过错,一审忽略了这个过错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张大妈的死亡原因系120出现失误,并非医院导致,依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亦不是保险理赔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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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鉴定意见是根据医护人员在途中未采取合理的救治行为、结合120存在不合理的延误,并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轻微~次要程度间范围的,故一审在这个基础上,根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酌情判定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其二,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医疗救援中心系由市卫健委委托,派驻到医院工作,业务工作及人员管理由医院统一管理,因此,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其三,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为确定医院对张大妈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而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意⻅明确医院存在过错,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四,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医院作出过解释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医院不发生效力。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