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欺负人了!”北京朝阳,一女子走出某品牌专卖店时,店员因报警门异响,在大庭广众之下,像对待小偷一样要求检查女子的随身物品。可店员在确认女子没有偷东西后,又两次因报警门异响、要求检查女子的随身物品。女子因短时间内,先后三次被污蔑为小偷而感到奇耻大辱。店长赔偿600元后,女子因要求再赔偿1200元被拒,而告上法庭。

(来源:北京朝阳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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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天是周末,郑女士与闺蜜相约到某商场吃饭。

由于郑女士到达的时间比较早,于是其在等闺蜜期间,独自走进商场某大品牌专卖店挑选衣物。

在专卖店转了一圈后,郑女士因没有合适的商品,就准备离店去找闺蜜。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郑女士出店门时报警门异响,店员因怀疑郑女士偷东西,要求检查其随身物品。

虽然郑女士清楚知道自己并没有拿走店内的东西,但为了自证清白,其还是把随身物品出示给店员看。

可店员却好像抓到小偷一样,要求郑女士去店内收银台处检查。随后店员在大庭广众之下,将郑女士个人贴身衣物等随身物品,一件一件拿出来检查。

最终,店员在经过仔细检查过后,确认没有店内的商品。虽然当时郑女士很生气,但其还是忍了,并在收拾好个人物品后,准备离开这家专卖店。

可谁曾想,郑女士刚走出店门口处时,报警门再次响起,店员再次要求搜查郑女士随身物品。

郑女士强忍怒火,还是按照之前的程序一样,又被仔仔细细检查了一遍,且检查结果还是没找出东西。

郑女士以为两次过后,自己就可以安全离开了。

可没想到的是,郑女士第三次走出店门口时,报警门再次响起,店员又再次要求搜查郑女士随身物品。

这时郑女士心里已经愤怒到极点,但其决定等这次检查完后再来发火。且结果也确实和之前两次一样。

这已经是第三次在大庭广众之下,以偷东西为由,检查、搜查郑女士的个人随身物品了。郑女士知道再次走出门外的结果还是一样的,且其已经忍无可忍了,于是当场发飙,并要求店长出来处理此事。

店长赶到现场后,声称可能是郑女士身上有金属或者口香糖等物品,才会导致报警门异响的。

郑女士已经给过两次机会店员了,可店员三次对其检查,现在才来说这些,明显已经晚了。

最终,店长同意赔偿600元给郑女士解决此事。

郑女士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母亲。母亲认为,这家店就是欺负人,并决定带女儿再去讨个说法。

次日,郑女士在母亲的陪同下,再次来到这家令其丢尽脸面的专卖店。当时店长同意再补偿郑女士1200元,但要求先签一张收条,待其向总部申请成功后,就会将这1200元补偿金,全部转给郑女士。

郑女士当时没多想,就在店长提供的收条处签名。

可之后郑女士觉得不妥,于是以要拍照留底为由,向店长索要收条。

但店长怕郑女士反悔,于是拒绝将收条给郑女士。

随后双方在争抢过程中,导致欠条撕毁。

之后,店长报警。与此同时,总部也驳回店长的申请,只同意再补偿郑女士600元。双方不欢而散!

事后郑女士以店员私自搜查其随身物品,侵犯其人格权、名誉权,并造成其精神损害为由,主张专卖店应当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可专卖店认为:

第一,店员因店铺警报器发出报警,对郑女士进行询问,系正常工作职责范围。

第二,郑女士同意将其随身物品出示给店员查看,店员就不存在非法搜身行为,亦不存在其他侵犯郑女士人格权的行为。

第三,双方已经就该纠纷达成了600元补偿的一致意见,郑女士不应就该纠纷再次请求赔偿。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郑女士认为:将收条撕碎后就代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600元只是一次搜身的索赔金额,且店方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赔偿600元就解决纠纷。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991条同时还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店方因自身设备故障而怀疑郑女士有盗窃行为,并在郑女士首次出示其随身携带物品自证清白后,又两次盘问、检查郑女士所带包内的随身物品,明显超出合理的管理职责范围。

因此,店员的行为足以致使郑女士感到自身社会地位遭贬低,影响了其品德、声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故店员的行为侵害了郑女士依法享有的名誉权。

综上,法院判定店方书面赔礼道歉且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判定店方再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