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审理案件(5件案例)

案例1:《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云南金光印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豫民申7308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金光公司与新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光公司为保障新亚公司债权实现,自愿为雅萱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金光公司称在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新亚公司也认可其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及有无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审查。此外,金光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一份金良进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金良进与金良笋均系金光公司的股东,但该二人合计持有金光公司60%的股份,未达到共同持有金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的标准,故二审法院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判决在“法院认为”部分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对法律适用问题充分说理,未将《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故不属于新亚公司主张的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综上,新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裁定:驳回河南新亚新科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2:《王雪杰、洛阳钰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案号:(2021)豫民终261号]

法院认为:关于钰和公司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一是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来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王雪杰在一审庭审及上诉时均称其已告知石军,钰和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印章需要钰和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钰和公司为石军提供担保并未经过钰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构成越权代表。二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认定越权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王雪杰和石军之间,案涉担保合同的磋商过程也发生在两人之间,王雪杰明知石军仅为钰和公司的董事,并非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无权代理钰和公司,其并非善意相对人。而且王雪杰无法说明钰和公司印章加盖的时间、地点及加盖人,钰和公司并无过错。因此,在钰和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并判决钰和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孙福立、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案号:(2021)豫民申96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瑞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天瑞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本案中孙福立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担保经过了天瑞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因此认定天瑞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法院裁定:驳回孙福立、郑州天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4:《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河南正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豫民申2371号]

法院认为:关于正耀公司应否承担全部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决议。即公司的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原审中,三佳建材经销部未提交正耀公司决议机关同意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其主张正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正耀公司项目部系正耀公司的临时机构,其对外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因此三佳建材经销部主张正耀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定:驳回郑州市金水区三佳建筑材料经销部的再审申请。

案例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豫民终1114号]

法院认为:关于国控保障房公司应否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从国控保障房公司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承诺函》的内容看,国控保障房公司具有在大树公司资金不足时,由其补充资金用于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法律特征。对于该一般保证的效力,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未提交国控保障房公司同意提供一般保证的股东(大)会决议,且国控保障房公司在本案中同时提供有股权质押,而平安银行郑州分行提供了国控保障房公司同意提供股权质押的股东(大)会决议,说明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在审查国控保障房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时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该一般保证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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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