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8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23年度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典型案例涉及劳动争议、合同纠纷、破产清算、财产保全等。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引导经营主体树立诚信意识、规则意识,推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目 录

1.严惩“地沟油”违法犯罪,规范餐饮业市场经营

——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保护企业创新成果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3.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蔡某诉邻水县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4.四川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四川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5.吴某与广安某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6.依法追缴抽逃出资,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7.高效执行“小作为”,助力民生“大事件”

——粟某某与周某、邻水某食品店财产保全一案

8.巧用“预处罚”,高效保民生

——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申请执行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9.“放水养鱼”,巧破执行难

——陈某某申请执行邻水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0.有序推进执破融合,促进“僵尸企业”出清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01

严惩“地沟油”违法犯罪,规范餐饮业市场经营

——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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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中旬至2022年11月3日期间,L县Y镇某豆花牛肉店将顾客食用后的汤锅废弃油脂回收,过滤后加工熬制成“老油”,又将“老油”当作食品原料加入汤锅底料中,循环销售给顾客食用,销售含“老油”的锅底营业单数1270余单,锅底销售金额22880余元。被告人董某作为老板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2022年11月6日,L县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在该店将被告人董某传唤至L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在生产、销售给顾客食用的食品中掺有其自己生产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老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被告人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禁止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安全和稳定的社会环境,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实底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水平的提高,我国已解决“吃饱”的问题,但要让人民群众满意,还要保证“舌尖上的安全”。有的餐馆为节约经营成本,会将客人食用后的废弃油脂回收,过滤后加工熬制成“老油”,再给顾客食用,这种利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做法是犯罪行为,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规范餐饮业市场经营活动,对“地沟油”犯罪应当依法予以严惩。本案在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条款,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对被告人起到了惩罚教育的作用,有利于遏制销售“老油”违法犯罪行为在辖区内的蔓延,有效的保障了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并规范了餐饮业市场交易活动。

02

打击假冒注册商标,保护企业创新成果

——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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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和詹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租赁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中段210号门市,在未取得耐克创新合伙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在门市店招、形象墙、灯箱等装修上使用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的标志。后被告人王某和詹某某聘请陈某某、谭某、熊某某等人为该店销售员,销售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服装、鞋子,并使用耐克的购物包装袋,被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经统计,截止案发共计销售商品379件,销售金额31611元,扣押未出售商品1131件,产品货值192539元。经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门店在店招上使用的标志,店内服装、鞋等商品上的图形标志(商标)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侵权行为成立。2022年3月2日,经邻水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到邻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冒牌货”出现在市场上,部分市场主体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触犯刑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完善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同时,本院在川渝高竹新区法庭挂牌成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常态化宣传知识产权维权法律知识。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强化假冒注册商标、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激励创新创造、促进营商环境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外,本案的处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创新成果、维护市场秩序和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司法导向,也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需要,落实到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的具体办理中就是要始终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理念。

03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蔡某诉邻水县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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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在邻水县兴仁镇庙口村经营花椒基地,为经营需要,日常雇请附近村民为其种植的花椒树除草、打药、剪枝等,工资按天计算。2022年8月1日,原告蔡某在为被告种植的花椒树修剪枝丫过程中,不慎被自己使用的电剪剪伤左手。蔡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大渡口分院治疗,诊断为左食中指开放伤、食指末节甲根部完全离断伤、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中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于2022年8月13日出院。2022年11月2日,蔡某前往邻水县人民医院行左手食指中指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天,于2022年11月4日出院。此间,原告蔡某共计产生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生活用品费等30825.5元(由被告某农业公司垫付)。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蔡某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蔡某的被扶养人为其与丈夫龚某之子龚某某(生于2011年4月21日)。蔡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1周岁,平时从事农业生产,农闲时受被告公司雇请为其做工,报酬按60元/天计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邻水县兴仁镇庙口村村委会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蔡某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过错较大。被告某农业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环境,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之,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损失重大,被告作为受益人,如不分担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综合衡量本案案情,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分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作为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比例。经综合评判,由被告邻水县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60.35元,因诉前被告邻水县某农业公司已经垫付30825.5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品迭后,被告某农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蔡某人民币14634.85元。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公平、合理分摊企业与提供劳务者的损失,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案在责任认定中适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一方面根据伤者提供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伤者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的事实。另一方面酌情考虑伤者在作业时是否尽到安全审慎注意义务,结合其自身过错程度以及农业公司是否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等因素,运用三七分原则分担责任,体现了商事案件在利益裁量过程中的精细与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04

四川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四川某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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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原告(出租人、甲方)四川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承租人、乙方)林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厂房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5年8月31日止。租赁厂房的不含税租金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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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采取先付后租、按月支付的方式,乙方提前15日支付下一月租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应不计利息退还乙方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2020年4月25日,林某某安排案外人邓某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转账房租12800元,并要求疫情期间园区免房租,陈某未同意。第三人四川某置业公司出具代收款证明,载明:我司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代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涉案厂房的租金140800元。该款项已由我司与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厂房购房款的清退结算。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4月21日,被告林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转房租11198元。

2023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租金为由,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3月1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租金93970元,原告不返还被告租赁厂房押金50000元。

【裁判结果】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承租原告四川某科技公司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林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诉请《厂房租赁合同》自2022年3月1日解除,被告答辩表示同意,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在疫情期间通过微信向陈某提出减免房租,但是陈某表示不同意。本案受理后,通过耐心做原告的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愿意减免1个月房租,故,由被告林某某支付原告下欠租金60800元。现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国家关于疫情期间租金减免政策的贯彻落实,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2020年初全球突发新冠疫情,为了避免疫情无限制蔓延,我国采取了封控隔离等措施,三年疫情期间,企业停工停产等现象频发,给企业生存带来了巨大挑战。2020年,各地政府均陆续推出减免租金的政策,以支持中小企业应对疫情的不利影响,但减免的前提大多都是要求承租国有资产类用房,政府无法强制非国有资产类用房的租金减免。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应依法依规进行调解,积极促成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纠纷,在依法维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同时,降低市场主体违约成本,将各类中小企业受疫情影响程度降到最低。

05

吴某与广安某商贸责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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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于2018年7月至2022年3月在被告广安某商贸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每月400元社保补贴。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书面劳动合同书,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22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可根据经营工作需要,变更原告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同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因自己原因主动放弃购买养老保险”。2021年1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2021年工资及奖惩制度,其内容为:因公司买了社保的,工资组成里的200元医保和200元社保就不再发放。2022年3月,被告公司因XXX商场关闭导致无法在该商场继续经营。2022年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吴某调到L县BXXX门市上班(经调查核实,该门市位于L县,是被告公司承租的,经营品牌童装)。原告吴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到L县BXXX门市上班。2022年3月31日,原告吴某以XX百货XX商都已停止营业,公司专柜已撤出商场,原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由,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4月6日,原告吴某以其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案向L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保险以及公司关于调岗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合计48416元。

【裁判结果】

首先,在本案中,吴某请求由被告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损失。从庭审及双方所出具的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从2018年8月至2022年3月已将应由被告公司为吴某购买的养老保险金发放给吴某个人账户,由吴某自行交纳,吴某也从2008年起至2021年以个人参保人员的方式参加了社保。因此,对吴某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公司是基于XXX商场关闭而撤柜,并按照合同约定为吴某另行安排工作,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对劳动者的合理调岗,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的,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吴某请求被告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注重协调劳资双方利益,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秩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企业因经营地点发生变化对部分劳动者予以调岗,该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属于合理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二者不可偏废。此外,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不能直接向劳动者支付。

06

依法追缴抽逃出资,促进企业合规经营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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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公司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发起股东为张某某、邱某某,其中张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邱某某认缴出资50万元。2017年9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制订公司章程,章程载明邱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0%,出资时间在2021年12月31日;张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50%,出资时间在2021年12月31日。章程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捺印。同时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020年11月4日,张某某猝死。现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经债权人龚某某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裁定受理债权人龚某某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原告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被告邱某某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支付股东出资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邱某某陈述其未向原告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被告邱某某作为股东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对原告出资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作为股东向原告已履行出资的辩解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证明对认缴的50 万元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遂判决,被告邱某某向原告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出资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有利于保障企业依法合规经营,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在民营企业经济体的交易往来中,尤其是涉及出资缴纳、公司经营等环节,经常发生不同程度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甚至商业贿赂等情形,危及民营企业交易安全,亦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本案原告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系我院通过执转破受理的破产案件之一,在管理人依法对其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查时,发现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本案的处理正是高质、高效推动该公司破局,帮助众多债权人吃下“定心丸”。同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能达到“判决一例、警示一片”的效果,对于保障企业的依法合规经营、维护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07

高效执行“小作为”,助力民生“大事件”

——粟某某与周某、邻水某食品店财产保全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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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9日上午,包某某带领外孙女许某某在周某经营的邻水某食品店购买商品时,因该食品店上方悬挂的店铺招牌掉落,致包某某受伤、许某某死亡。次日,许某某之母粟某某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但粟某某除提供周某经营的邻水某食品店外,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处理结果】

我院于当日立案后,当日即按照《诉中财产保全网络查控操作流程》,对周某、张某(系周某丈夫)、邻水某食品店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同日将查询结果向粟某某进行反馈。粟某某得知查询结果后,第一时间联系承办法官,承办法官于9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张某、周某、邻水某食品店的银行存款,并查封周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一套。执行人员接收该裁定后,庚即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张某、周某、邻水某食品店的银行存款20万元进行冻结,并立即赶赴重庆市江北区查封周某名下房屋。后经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周某先行支付粟某某赔偿款20万元。2022年10月14日,该案经我院组织调解,由邻水某食品店分期赔偿粟某某剩余各项损失72.5万元,在周某履行完毕义务前,不解除对其名下房屋的查封。

【典型意义】

本案本着审慎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站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局高度,将利用信息化执行与促进当事人和解相结合的典型案例。在生活中,侵权的发生多具有意外性,当事人之间大多并不熟识,侵权方亦可能利用受害方的信息缺乏而恶意隐瞒、转移有关财产,在此情况下,最大程度弥补受害者损失是司法保障人民权益的关键。诉讼保全则是为保障判决顺利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护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本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快速、精准的查询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并高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促使被申请人先行履行部分赔偿款,让受害方的伤痛得到一定的慰藉。同时,在被申请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推动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达成调解协议,不仅为被申请人后续主动履行协议施加一定的压力,也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稳妥保障,以智能、高效的一次执行“小为”妥善化解了一件民生“大事”。

08

巧用“预处罚”,高效保民生

——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申请执行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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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受聘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在该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相关工作,但该公司未向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分别提起诉讼,邻水县法院判决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共计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黄某某等23名农民工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处理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该公司均拒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该公司名下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经多方调查、实地走访,最终找到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崔某,并向其释明法律后果,但崔某以经营困难为由,仍拒不履行其义务。执行法官随即向该公司发出《预处罚通知书》,作出了对该公司罚款伍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拘留十五日的预处罚决定。摄于法律威严力,在收到预处罚通知书后,该公司一次性兑付了所有案款,后本院在第一时间内向申请执行人23名农民工兑付了案款。至此,该系列案圆满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院首例利用“预处罚”这一创新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切实践行善意文明理念,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预处罚”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执行措施,是针对执行案件中有履行能力但不主动履行,尤其是漠视法律规定、轻视执行措施、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以正式法律文书的形式告知、提醒,发出“惩戒预警”,虽未实际产生处罚的法律效果,但能有效督促被执行人及协助义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走访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向被执行人发放《预处罚通知书》,作出预处罚决定,促使被执行人支付23名农民工工资。本案的处理从情、理、法多维度地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减轻执行成本的同时,也节约了司法资源,使整个执行过程高效、快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09

“放水养鱼”,巧破执行难

——陈某某申请执行邻水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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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陈某某与邻水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由邻水县某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给付义务,陈某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和线下走访等方式开展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公司名下煤矿已经关闭,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公司通过融资,已找到新的出资人代付部分欠款。于是,执行法官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欠款。2023年1月,陈某某以公司未依约支付完款项申请恢复执行。

【处理过程】

立案后,执行法官迅速冻结被执行公司账户,同时立即联系被执行公司负责人,了解到在上次执行案件终结后,被执行公司因融资失败并未能顺利开工,导致其无法按期履行和解协议。经过进一步的调查,被执行公司一直在寻找融资渠道,现正处在融资重建的关键时期。为兼顾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与被执行公司融资重建,执行法官抓住关键节点,再次组织双方和解。在双方的一致同意下,执行法官对被执行公司的资产进行解冻,为被执行公司清偿债务创造条件,并促使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履行方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坚持审慎、善意理念依法办理涉企执行案件,对受疫情等影响尚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在执行其生产资料时,采取“活封活扣”“放水养鱼”的保全措施,对暂时受困企业提出的临时解除保全转贷融资的申请,在综合评判、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及时采取解封、变更保全标的物等方式,帮助企业渡过资金难关,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在执行时,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利益综合判断,引导各方当事人求大同、存小异,用“活法”解“死扣”,才能打破执行僵局,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本案中,被执行公司确因资金短缺无法履行,并非有意逃避执行,面对尚有发展机会的被执行公司,若一味强制执行,只会导致被执行公司陷入“死胡同”。因此,为顺利推进该执行案件,执行法官依法合理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尽可能降低对被执行公司造成的影响,全力促进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公司双赢。

10

有序推进执破融合,促进“僵尸企业”出清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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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在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住所地为邻水县经开区工业园二区(厂房系租用),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设计、研发、制造、加工、销售:模具;生产、销售:汽车零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去世。公司经营不善,资金链出现问题,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自2019年以来,本院受理了以四川某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首次执行案件共22件,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共21件,未执行到位金额约为750885.88元(不含判决主文确定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根据债权人申请,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决定,将(2020)川1623执954号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3年11月2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裁判结果】

审理中,法院严控节点,在迅速清理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基础上,第一时间召开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邻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未实际经营,无人管理(法定代表人已死亡),且名下无财产,系无账册、无人员、无财产的“三无企业”,现下欠大量债务无法清偿,无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也无重整、和解的情况和条件,符合法定破产清算条件,故,于2023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破产。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本院受理的首例“三无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同时也是本院通过执转破系统受理的首例破产清算案。该案从裁定受理到宣告破产,整个过程不到两个月。“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地退出市场,为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服务与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