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其罪名较长,有人简称其为“掩隐罪”。

这个罪名也是近年来发生率较高,全国范围内被起诉人数居高不下的一个罪名。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的人对这一罪名并不是很了解,甚至有一些人“一不小心触碰法律底线而不自知”,这种情况多少让人感觉有点惋惜和痛心。

为此,本文对掩隐罪的法律规定作一些梳理和解读。

一、本罪的前世今生

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即传统的窝赃罪、销赃罪。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修改,开始在刑法条款中出现了“掩饰隐瞒”的表述。

2007年“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罪名。

此后“两高”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同时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罪名。

二、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属于一般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客体要件】

该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部分,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包括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正常活动。

【主观方面】

该罪名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内心状态必须是“明知”。一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涉案物品或款项可能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明知的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对“明知”的认定,并不仅仅依赖于口供,如果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但客观证据足以推定其“应当明知”,则仍可认定其内心属于明知状态,只是,这种“推定”也须按严格的法律规定作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一般根据交易的时间、地点、品种、质量、价格、交易手续、卖方身份与标的物匹配程度、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等,结合人们日常经验法则和生活逻辑等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等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其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

三、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梳理

(一)刑法规定

刑法修正案(六)前

刑法修正案(六)后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刑法第一百在十二条规定的是窝赃、销赃罪,还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这个罪名。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作了修改,除了此前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外,还规定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的行为;并在原来规定的一档量刑幅度的基础上,增加一档量刑,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还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在该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对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符合列举行为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这是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出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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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法释(2007)16号,自2007年11月6日施行】

在该“规定”中,明确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新罪名,同时明确取消了此前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刑法条文

罪名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名)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于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可免予刑事处罚及酌情从宽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情形、数额和价值认定、上游犯罪的关系及共犯认定、数罪处罚原则、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该罪的处罚、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其他方法”的认定等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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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通过,2021年4月7日修正,修正后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本次是对2015版司法解释的修正,主要内容就是对2015年版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作了修正,即取消了原来规定的三千至一万元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具体数额作为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并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2015版司法解释

2021版司法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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