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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跳单”? 法院:买单!

人们在购买二手房时,常会选择房产中介来提供信息和服务,但有些买卖一方或双方在享受中介服务后,为逃避中介费会绕过中介公司私自达成交易。“跳单”是商事行为中不诚信的行为之一,那么法律层面如何认定?

让我们一起来看今天的“跳单”被判承担佣金案。

基本案情

刘某从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A小区的10B房屋。

2022年,刘某欲出卖该房屋,通过抖音、房产中介等多个渠道发布了售卖信息。

李某在C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查看了该房屋信息,并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成交确认书》,确认购房款为1050000元。同时,刘某、李某向C公司出具了《服务佣金确认书》,确认C公司已完成中介服务,买方需支付房屋成交总价2%的服务佣金21000元,卖方需支付房屋成交总价1%的服务佣金10500元。

2022年12月27日,因购房合同改名原因,刘某、李某与C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同时约定解除协议后,李某不得以任何方式购买此房屋,否则李某自愿承担21000元的服务佣金。

2023年1月5日,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李某作为买受人就案涉10B房屋直

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90836元。

2023年1月9日,李某向D公司支付首付款198167元。刘某、李某均认可案涉房屋最终的成交价为105万元。刘某向D公司申请退房后,李某将剩余房款直接支付给了刘某。

C公司获知该情况后,向法院起诉刘某和李某,认为被告构成“跳单”行为,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解除协议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购买此房屋,否则乙方自愿承担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的服务佣金”属于禁止“跳单”的常见条款。

本案中,刘某曾通过多个平台、多途径发布过案涉房源信息,但其最终是在C公司的介绍下才与李某认识并达成过交易意向。

解除协议后,李某虽就案涉房屋直接与D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但该行为实质系刘某、李某达成交易中的改名环节,该房屋的成交价也并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而是刘某、李某二人约定的105万元,与在C公司促成下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成交价一致,且李某之后直接将房款支付给了刘某,李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知该购房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李某分别向C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500元、21000元。后刘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聂桂芬

城区法院

综合审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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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关于“跳单”的典型案件。“跳单”是指中介人为顾客提供订立合同的交易机会,而顾客在获得了对方的交易信息后绕过中介人,直接达成交易进而逃避支付中介费的行为。

首先,“跳单”的前提条件是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包括带领看房、提供合同、促成交易等;其次,衡量是否存在“跳单”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利用了中介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第三,要看是否存在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行为。

本案中刘某、李某通过C公司获得房源信息后,又通过刘某在D公司“改名”行为,制造D公司与李某交易的假象,实质上仍是刘某与李某之间达成交易行为,用意还是绕开中介,故符合“跳单”的行为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民法典》对“跳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支持中介公司依约获取中介服务费,有利于维护中介市场秩序,促进中介服务行业规范化发展,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参与交易。

来源 |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 | 晋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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