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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初中生杀人埋尸案引发社会多方面的关注与讨论。公众的视线已从关注案件本身转向关注案件何以发生,其观点更是直指未成年人家庭教育问题。家庭教育兼具私人事务属性和准公共事务属性,正是这一复合属性使得家庭教育责任的偏移无法及时得到纠正,而国家义务在家庭教育中的贯彻和落实又面临机制与实效的双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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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从教育源头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作者 |华东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叶慧娟

图片 |网络

家庭教育责任的偏移导致教育预期价值的落空

我国宪法规定了家庭的国家保护义务,家庭亦有承担社会功能的责任。父母应承担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以促进或服务国家关于教育的价值追求。因家庭具有私权属性,家庭教育具有较强的家庭场域的私密性和私人事务属性,国家并不直接参与其中或干预,而是主要交由父母根据社会自治和家庭伦理自主进行。这也导致家庭教育受经济和社会等因素影响,出现家庭教育主体责任的严重偏移或功能错位时,国家往往无法及时干预,予以矫正。

首先,基于血缘、家庭亲子核心结构等缘故,父母是未成年子女最重要的法定监护人,是未成年子女家庭教育的首要责任主体。囿于复杂的现实原因,尤其是留守儿童家庭中,父母的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往往交由祖辈等缺乏教育能力和教育方法的主体或主要辅导学业的教辅机构承担,教育主体责任向其他主体偏移或转嫁随之带来的就是生而不养、养而不育、养教分离甚至是教育缺位的结果,埋下诸多未成年人因缺乏必要引导和管束而实施恶性行为的祸端。其次,家庭构成的血缘关系与伦理特点决定了其主要承担历史传统和情感价值而非知识的代际传承责任。但随着社会竞争的加剧和高教育回报率预期的提高,家庭教育的重心明显向知识培养方向倾斜,淡漠或忽视了对未成年人人格、道德与价值的教育,使得国家有关“立德树人”的教育预期价值落空。而家庭教育私人事务属性的天然屏障,致使外部力量无法及时介入、干预进而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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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义务在家庭教育中的贯彻与落实面临挑战

家庭教育同时具有准公共事务属性,国家在家庭教育领域负有尊重、保护和支持的义务。尊重义务决定国家不能越俎代庖或过度介入父母教育未成年子女事宜,但国家可以通过保护和支持义务,确保父母家庭教育权利和义务的享有与履行。当下,能有效规制父母家庭教育义务的法律多聚焦于父母家庭教育行为不当、直接侵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对于父母家庭教育不当或缺席导致未成年子女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能够提供有效制约和惩戒的制度措施并不多。如《家庭教育促进法》是家庭教育相关的专门性立法,其内容以规定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对家庭教育的指导、促进和服务以及社会协同为主,针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或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其提供的惩戒措施仅止于“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对于那些家庭教育观念缺失、对受害人毫无歉意,甚至为施害者打掩护、行包庇的父母,这些措施的实际效果和意义着实有限。

也正因此,专家李玫瑾提出,未成年人作恶,其父母应承受同等罪错的刑法惩罚。这一观点是否可行呢?自刑法古典主义以降,“自由意志论”的提出使得“罪责自负”成为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后来刑事人类学派或刑事社会学派将关注的焦点从“行为”转向“行为人”,依然没有背离这一原则。由于未成年人蒙受监护之故,在现代民法领域中,监护人依法代偿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大多并不涉及人身。但在刑法领域,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罪错行为,要求监护人承受同等惩罚或代为受过,难免有法律家长主义之下的连坐嫌疑。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限制刑事责任年龄范围之外及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无适用可能。大多只能按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交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缺乏监管效果监督与评估机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实效也令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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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郑戈教授在一次演讲中曾借由富勒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的区分提出“法律止步的地方,教育应该做什么”的问题。针对频发的未成年人实施恶性罪错行为,刑法应止步于哪里,第十七条第三款是否即为已足,尚需继续研究。但刑法止步,不意味着教育不能拥有盔甲和长出牙齿,国家应该构建更加有力的惩戒措施,为夯实父母家庭教育义务、从教育源头遏制未成年人作恶犯罪提供切实有效的法治保障。同时,无论何种教育,都应牢记一位集中营幸存者曾写下的那句话:帮助学生成为具有人性的人!因为只有在具有人性的条件下,我们孩子拥有的读写算的能力才有价值!

文章为社会科学报“思想工坊”融媒体原创出品,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899期第4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本期责编:王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