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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参考案例之一:网约车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整理编辑如下:

【入库编号】2023-16-2-001-007

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在某出行公司平台上下单叫车,司机周某接单后驾车接送张某。后司机周某在车上将张某殴打致伤,经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对司机周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张某伤情经医检查,右眉弓有皮肤裂伤,右眼睑淤青,诊断为眼睑裂伤,为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伤残。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出行公司和司机周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平台辩称】

本案侵权是由周某个人行为所致,侵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某出行公司与周某是合作关系,某出行公司为周某提供平台服务,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司机周某向张某赔偿经济损失2134元,未支持其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后,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司机周某向张某赔偿24134元,某出行公司对上述判决周某所应赔偿的20%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雇主责任的问题。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未将两者的关系固定为劳动关系。某出行公司提交《服务合作协议》等证据,周某又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故无法认定某出行公司与司机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难以认定周某殴打张某的行为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能认定某出行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

第二,关于某出行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担责的方式。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据此,某出行公司作为网约车营运主体,负有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上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出行公司对平台签约车辆的准入具有审核、监管等义务,对驾驶员具有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但某出行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对驾驶员进行上述岗前培训、教育等义务。

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下,网约车业务中网络平台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规定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这种具有营利性的组织行为排除在“群众性活动”之外 。因此,依据上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对网络平台课以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即在某出行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某出行公司亦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某出行公司应对周某所承担赔偿责任的2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

第十八条 【平台对驾驶员的监管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六条 【平台的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术语解释】

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与债务相关的某种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与保证中的一般保证类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