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购买了医疗保险,患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10年前的过往病史是否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近日,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妥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3年6月20日,原告闫某的儿媳经案外人段某推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处为原告投保医疗保险,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方便快捷出单,直接向段某发送保费付款二维码,再由段某将付款二维码转发给原告的儿媳直接交费,闫某的儿媳支付了1088元保费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又给段某发送了电子保单,再由段某将电子保单发送给闫某的儿媳。该医疗保险保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23年6月21日0时起至2024年6月20日24时止,等待期为投保后三十日。2023年7月27日,闫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某部位恶性肿瘤。2023年8月11日,原告到云南省肿瘤医院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云南省癌症中心就医,病理诊断与之前一致。住院治疗期间,闫某用去医疗费用21786.83元,医保统筹支付13972.37元后个人自付7814.46元。出院后,闫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过往病史,拒绝理赔。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闫某曾在云南省肿瘤医院就诊,但就诊记录与本次病灶位置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实际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及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为方便快捷出单,未向原告发送电子投保链接,要求原告严格按照流程进行投保,也未要求原告在《投保确认书》中对投保人的健康状况进行确认,仅向原告发送付款二维码及电子保单即完成投保事宜,被告的工作存在过失。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过往病史,或者原告在等待期确诊的疾病发病原因与原告2013年5月21日就诊的病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814.46元。

释法

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的,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无效。同时,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理由并不成立,理应承担理赔责任。

本报记者 张恒 通讯员 李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