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更事项持异议或者受压制的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权利,是公司治理领域内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在我国公司股权分布普遍集中的现状下,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始终是公司治理的焦点所在。新公司法对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调整与完善,可视为对既往少数股东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一种回应。相较于对知情权、分红权等单项权益进行救济的制度安排,股东回购请求权直接为受压制少数股东提供了一条退出公司的渠道,是更为彻底和终局性的保护手段,且与资本流出所导致的债权保护问题相交叉。正因如此,适用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应当更为审慎,需要遵循严格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求。

公司法在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分别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出了规定,打破了自2005年以来一直延续的制度惯性,以扩张适用为本次修订的整体基调。在有限公司处新增了“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股份公司处则扩张了此前局限于合并和分立的规则,纳入曾经仅在有限公司适用的三项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又引入了适用于所有公司的简易合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一、新规则的主要创新点

1.股东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针对有限公司,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引入控股股东滥权致少数股东受压制的可回购情形,是本次修订的重大制度创新。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滥权行为的种类繁多,本条第一款也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示的三项具体情形并不足以涵盖所有类型的股东压制行为。同时,僵化的列举式规定极易被公司规避,例如“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持续五年不分红”的事由可以通过象征性地分配少量盈余来排除适用,但少数股东无法获得投资收益的困境并未有本质区别。新引入的第三款因极具抽象性而在实质上扩大了股东请求回购的情形,有力克服了第一款适用的局限性。

在构成要件上,请求权的形成需要同时满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的实质要求,在程序上则不作限制,不以存在公司决议且股东提出异议为前提。但应注意的是,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以权利严重受损为条件,一般呈现出多项权利复合受损的状态,既无法通过单项权利诉讼实现全面的救济,亦难以通过损害赔偿予以简单填平。设置该限制性条件的原因在于,股份回购导向将股东分离的结果,打破了有限公司强人合性下稳定的股权结构,故应当审慎适用。

2.股份公司股东的回购救济。根据统计,我国近一百万家股份公司中仅不足1%为上市公司,其余非上市股份公司大都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少数股东面临着与有限公司中相同的困境。因此,新公司法全面引入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为利益受损的少数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路径。相较于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共有两处适用情形的不同。其一,该条未规定“公司合并、分立”的异议回购情形,但结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则不存在规则漏洞。第一百六十二条本系调整公司主动回购行为的规则,但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对合并、分立决议异议请求的回应,属于公司被动回购股权而应当与第一百六十一条联动适用。其二,该条未引入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是立法有意对两类公司作出的区分。考虑到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新公司法在总体上拉近了其间距离,但仍保留了区分的空间。非上市股份公司直接类推适用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股东压制情形下的回购救济措施,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对于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确立了公开市场例外原则,即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该原则的确立系出于公开市场可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等值救济手段的基本判断。具有较强公众性的公司往往股权结构相对分散,若股东对于公司的现状不满或者是受到压制,可以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进而退出公司,无需公司法提供股权回购规则作为特殊的退出机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合并、分立的异议回购情形规定于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这意味着股东在该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不受到公开市场例外原则的约束,所有的股份公司均一体适用。

3.简易合并中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引入了简易合并规则,母子公司合并及小规模合并时,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而由董事会决议即可,大大简化了合并程序、提升了合并效率。该条同时新创母子公司合并情形下的子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规则,与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共同构成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则体系。由于被合并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持股不足10%,在母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后,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无法通过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方式阻止合并的发生,该情况下,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不具有实质价值而直接被公司法舍弃。但考虑到应对少数股东的权利予以合理保护,该制度同时赋予其知情权与回购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应当注意的是,简易合并情形下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已被省略,其他股东并没有实质上表达异议的机会。故该情形下股东行权不以提出异议为前提条件,母子公司的简易合并行为直接构成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充分要件,所有非母公司股东均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时覆盖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任意公司形态的子公司股东在简易合并情形下均可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以实现退出公司的最终目的。

4.所致库存股的处理方式。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份回购所致库存股的处理方式,均与现行法上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则保持一致,即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无论是基于股东请求的被动回购抑或公司的主动回购,均会导致公司自己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特殊情况。而库存股的产生意味着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其以负数形式列入所有者权益项下。若公司长期维持库存股的存在状态,必然会促使公司净资产与应维持资本数额的持续性背离,故应及时对库存股进行处分。根据现有规定,公司既可以向股东及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转让,又可以将其注销。需要提醒的是,虽然注销库存股意味着注册资本账面数值的直接减少,构成了客观的减资状态,但并未导致资产实际流出,公司偿债能力不变而债权人利益未受实质侵害。故公司将回购的股份注销,虽在客观上导致减资的结果,但并不与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调整的存在实际资产流出的减资行为划等,自然无需履行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等债权人保护程序。

二、新公司法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面临的新挑战

1.合理价格仍旧是争议焦点。既往司法实践中,公司回购股份的合理价格是当事人的系争焦点。若公司章程对于回购价格有明确约定,则法院大都依章程认定,否则,便需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对股份的真实价值作出实质判断,实践中多依赖第三方专业机构的价格评估。按照一般理解,股份对价应以反应股权价值的公司净资产状况为基准,但当事人争议的论题仍旧有三:(1)股权价值计算的基准日尚未明确。处于经营状态的公司,其资产始终处于变动过程中,有必要明确某一时间范围内稳定的净资产状态作为股权价值计算的标准,一般以提出异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为准。(2)股权价值计算的评估方法未形成共识。常用的估值方法主要包括资产基础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一般通过对多个估值方法所得数额进行综合判断得出最终结论。(3)在股权价值的基础上,股份对价是否应基于特殊原因再次折扣亦是争议的关键。公司作为主张一方,往往基于股权流通市场缺乏、公司资产流动性不足等事实,抑或非控股股东无溢价的观点,主张少数股东相应的股份对价应在股权价值的基础上予以克减。以上诸问题,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此次修法也尚未有回应。

2.股东压制状态判定的难点。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具有相当的抽象性,滥权行为与所致严重损害的认定均是审判的难点。在公司实践中,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呈现出诸多样态,包括滥用表决权、查阅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通过控制股东会的方式进行不公平决议,包括随意解除少数股东管理职位、长期盈利而不予分红、进行不公平关联交易等行为。控股股东除了滥用自身的股东权利,往往还通过控制董事会的方式间接操控公司整体的经营管理,也构成了广义上的滥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以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权利滥用进行认定,考量因素包括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但这本质上仍是一种判定方法的模糊指引,并非对权利行使边界的准确划定。控股股东滥权的认定也具有权利滥用认定方法高度抽象的固有弊病。在划定合理的行权边界时,判断控股股东行为是否损及公司利益尚且容易,判断是否损害其他股东的权利则更加困难。因此,控股股东行为是否属于滥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要件是否达成,均有赖于法官的个案认定,进一步的司法裁判经验总结尚需时日。

与此同时,“严重”的程度判定标准亦具有抽象性。该款主要指向游离于公司法文本之外或者模棱两可地构成股东压制的可回购情形,但是否达到“严重的复合性股东权侵害”的状态而可主张股权回购的退出性救济路径,仍取决于法官的个案裁量。

3.债权人保护机制暂且缺位。对于公司资本流出的后端规制,公司法一直延续着资本维持模式的既有路径,将一定范围内的资产划定为公司运营及债务清偿的“缓冲垫”而不得随意报偿。公司回购股份,必然存在着公司资产的实际流出,若超出公司可分配范围支付财产对价,则有侵蚀股本及公积金等法定留存资产的可能,加大公司债权人的风险。然而,公司回购股份是否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而受到相应的财源限制,并未得到公司法现有规则的明确,实践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也同时处于缺位状态。现今亟须的是对股权回购的报偿行为是否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在理论上进行明确与统一,以期构建体系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三、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的裁判展望

1.前置程序要件的实质性解释。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诸项情形均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设置了必要的前置程序要件,即股东必须对相应决议投出反对票。若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程序要求具体包括公司为作出决议切实召开股东会的前置会议要件,以及行为人参与股东会并对决议投出反对票或扩张解释下弃权票的异议要件。然而,如果司法裁判恪守严格的要件要求,容易导向不合理的裁判结果。在公司未召开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非因过错而未能参加等特殊的情况下,纵使前置要件未能全部圆满达成,亦不应因此堵塞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救济路径。尤其在公司法引入类别股的背景下,部分优先股股东的异议回购请求权不应因对触发事项无表决权而被剥夺,只要其作出明确的反对意思表示即为已足。故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对于前置程序要件宜采实质性的解释方式,只要股东存在表示反对的实质行为便应判定为前置程序要件的满足,得以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2.法定回购事由的合目的性解释。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包括:(1)满足盈利条件而连续不分配利润,(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应解散的公司决议继续存续三种回购情形,但立法用语的模糊性使得司法裁判中对于具体情形的判定仍存在不明之处。为准确适用,应当对法定回购事由进行相应的合目的性解释。

连续五年满足盈利条件而不分红属于股东压制的情形之一,对其解释应结合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抽象规则。与该项相对,后两种情形中不必然存在控股股东压制,此时为少数股东提供的救济本质上是保护其合理预期,也即当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时,对无法影响公司决策且对变更持否定态度的少数股东,公司法保护其对于公司原本结构的信赖,赋予其通过股权回购提前收回投资的权利。基于此,公司的结构变更唯有达到使得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方影响到股东的合理投资预期,归属于触发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在合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指引下,认定何为“转让主要财产”的司法疑难问题有了判定基准,如先期修改章程延长经营期限等特殊公司实践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亦得到了理据上的充分背书。

再者,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仅提及控股股东但未涉及实际控制人,应否在合目的性解释下将实际控制人滥权情形纳入,也需要讨论。新公司法在多数条文中同时提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也有部分条文仅单列控股股东,本款即属此类。考虑到“股东压制”的概念是在控股股东、少数股东也即股东群体之间的关系基础上建立的,所以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也是该条概念确立时的应然逻辑。但基于保护少数股东的立法本旨,法律适用解释也有必要将实际控制人滥权侵害少数股东的情形纳入。

3.股东压制救济规则的体系化适用。引入股东压制情形下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填补了少数股东救济机制的重要一环,形成了“单项权益救济—复合权益救济—不公平损害救济”的体系。在复合权益受损时,单项权益救济措施无法满足少数股东的期待,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的情形下,可以寻求股权回购以及司法解散的退出性救济路径。其中,司法解散因需满足“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要求,劣后于股权回购的适用。若前述法定构成要件未能达致,受压制股东仍可回归第二十一条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条款,向滥权股东主张损害赔偿的兜底性保障。由此,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新增的少数股东权利受损的救济路径,是在单项权利救济机制及损害赔偿之余的退出性路径,亦是在走向最终的“釜底抽薪”式司法解散程序之前的又一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