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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房产是一个家庭主要的资产,夫妻双方一旦因各种原因离婚,必然涉及包括房产在内的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那么,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呢?对此,笔者分享一个一审判决认定属个人财产,二审改判认定属共同财产,经云南省检察院抗诉,云南高院又改判认定为个人财产的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典型案例。

案情及法院裁判结果简述如下:

杨某与李某于2001年9月相识,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矛盾频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9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坐落于昆明市某小区一套价值650万元的房屋,虽系婚内购置,但首付款系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该部分对应的房产价值,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故判决该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一次性支付李某就房屋共同还贷及自然增值属于李某的份额的部分204.75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在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认为婚内购置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房屋归杨某所有,但杨某应一次性补偿李某房屋价值的一半325万元。

杨某申请检察院向法院抗诉,云南高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是,一方在婚前购置或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则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在再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与一审中收录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杨某是在出售了婚前房屋,将售房所得价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的事实。

李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首付款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事实,并且对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情况亦不能作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收录的证据,可以认定改房屋的购房款中有20万元系杨某处分其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事实。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房屋部分,离婚时该部分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其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

一审判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房屋判归杨某所有,由杨某在扣除其个人财产20万元占购房款的比例以及对应的增值部分后补偿李某一半价款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判决在未对杨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径行改判,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最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二审予以改判,又基本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需要强调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

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