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逾六旬的尚老汉拿着村民郑某为他开的中药方到集市卖保健食品和中草药的荣某处购买中草药,回家煎服后不幸中毒身亡。其妻子和子女起诉要求涉事村民郑某、荣某赔偿130万余元。近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作出判决,被告郑某赔偿原告谭某、尚某俊、尚某翠、尚某芳因亲属尚老汉死亡产生的损失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2日,村民尚老汉经人介绍与邻乡的郑某初次结识聚餐,席间尚老汉称其患有关节方面的疾病,郑某建议尚老汉看中医,并称自己服用过治疗类似疾病效果很好的中药处方,尚老汉闻言便从郑某处取走中药方。郑某的中药方载明:“白附子30克、桂枝15克、川芎12克、五味子12克、菟丝子12克、当归15克、丹参12克、川乌12克、草乌12克、炒白术12克、炙(甘)草10克、清半夏12克。5副,白附子、川乌、草乌、半夏先熬半小时”。

2023年5月30日,尚老汉持上述药方到正在集市摆摊卖保健食品和中草药的荣某处抓药,支付药费200元。5月31日下午,尚老汉在煎服一剂上述中药后感觉身体不适,出现呕吐、腹泻等不适症状,而后陷入昏迷,当晚被送往当地医院救治,于2023年6月8日经治疗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01133.83元。医院的入院诊断:药物中毒等;出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药物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等。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药典》2020年版记载,川乌、草乌含有乌头碱、次乌头碱和新乌头碱成分,且不宜与半夏同时服用。

2023年6月7日深夜,四原告(乙方)与被告荣某(甲方)就尚老汉抢救无效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抢救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人民币贰拾万元后不再要求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就此事永无瓜葛。

原告诉称,被告荣某趁原告等人在处于危困状态且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被告荣某无行医资质,更无经营毒性药品的资质,被告郑某无行医资质,开具含有剧毒成分的中药配方,两人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了尚某某的死亡结果,应该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四原告与被告荣某于2023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尚老汉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医药费5056.69元、丧葬费6208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1325704.19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无中医执业资格,也并非医疗从业人员,不具备合理、安全用药的能力,却将其个人私自配制的中药方交付尚老汉治疗疾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服用本案中药与病发时间关系,可以认定服用的中药是尚老汉血液中毒物主要来源,故而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郑某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该对尚老汉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而尚老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郑某无行医资质仍使用其交付的药方,按药方抓药煎服前也未咨询专业从医人员,其自身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酌定被告郑某赔偿四原告因亲属尚老汉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荣某与四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四原告与被告荣某达成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荣某无需对被告郑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荣某对被告郑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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