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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5日是国际家庭日,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重要论述,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推进和谐家风和亲情美德建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召开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家事案件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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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吴智永,民事审判庭庭长褚红梅出席发布会。金山区妇联副主席王迪嫣、维权部部长时蓓莉,各街镇妇联主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金山报、金山电视台媒体代表应邀参会。发布会由金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沈亚岚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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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吴智永副院长向各街镇妇联主席发放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并通报了家事审判概况、基本特点、工作举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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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红梅庭长对典型案例进行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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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后,参会人员参观了金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家事法庭、家事调解室。

家事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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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显示,2021-2023年度,金山区人民法院共审结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各类家事案件2221件,其中离婚纠纷在家事案件中占比最高,占比达63%,其次为继承纠纷占比20.8%,分家析产占比8.3%,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5.7%。结案方式上,家事案件调撤率较高,平均达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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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总结了案件中反映出的特点,主要包括易引发关联纠纷、财产形式复杂、矛盾纠纷多元及案件类型多样。

司法助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

为妥善处理好家事案件,推动家事案件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方面,积极探索创新,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统一认识,转变家事审判工作理念。使家事审判从单纯的调整功能转变为修复、救治复合功能;从偏重财产分割、财产利益保护的审判理念,转变为更加重视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保护的审判理念。

二是诉源治理,构建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依托“八公里诉调对接调解圈”,构建基层司法便民网络,将司法审判职能向村居延伸。积极推进“解纷直通车”品牌建设,及时就地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纠纷。充分发挥“三所一庭”联调机制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增强调解疑难复杂纠纷的能力。

三是立足需求,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制定《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家事调解员、社会观护员、心理疏导员工作规程》及管理办法。实行离婚证明书制度,为当事人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提供了便利,彰显人性化司法关怀。

四是优先保护,积极探索家事案件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引入专业的社工群体力量参与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与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合作,积极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因家事案件受到二次伤害。在诉前、诉中、诉后积极探索开展“三书”机制(即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关爱未成年人提示、法官家书),在家事审判各阶段关心未成年人,优先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五是整合资源,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队伍建设。依托法官员额制改革,组建“家事法官+法官助理+家事调解员”的新型审判模式。加强老、中、青法官的传帮带,实现有效衔接,切实提升家事审判专业化水平。

六是加大投入,提升家事审判物质保障水平。金山人民法院不断优化完善符合家事审判特点的硬件设施,启用了家事法庭、家事调解室、心理疏导室,注重营造和睦、宽容的环境,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化解。

七是加强宣传,树立良好家风。加强以案释法和法治宣传,加强对家事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让小案件释放大道理,传递法治正能量。推出“菜单式普法”新模式,共开展婚姻家庭等家事纠纷普法讲座活动100余场。

发布家事案件典型案例

会上,金山区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家事案件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保障弱势群体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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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为买房“假结婚”,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汪某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汪某某因没有上海户口,不符合购房资格,于2020年11月通过朋友介绍与汤某结识,双方于当月23日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感情上无任何沟通交流,从未共同生活。2021年5月,汪某某、汤某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A房屋,汪某某支付了全部首付并办理了贷款。同年12月,A房屋登记于汪某某、汤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事后,汪某某支付汤某5万元好处费。因汤某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汪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当以感情为基础,汪某某与汤某没有感情基础,从未共同生活,互不行使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于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A房屋,根据房屋价值,结合出资情况、贡献大小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归汪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汪某某偿还,汪某某支付汤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并非儿戏,缔结婚姻是一件人生大事。法律上并没有“假结婚”的概念 ,登记结婚并非一个简单的形式,而会带来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一系列变化。为买房、落户等目的“假结婚”可能带来婚内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扶养救助义务等诸多意想不到的风险。

案例二

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和帮助家长“依法带娃”

——左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左某某(男)与宋某某(女)都是来沪打工人员,两人于2014年因工作相识,2015年生育长子小翔,2017年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次子小锐。结婚初期,左某某与宋某某感情尚可,但2020年开始,两人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并开始分居。此后,左某某将两个儿子带走交给自己母亲照看。2022年,左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都要求次子小锐随对方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均有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虽然左某某和宋某某就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均以各种理由不主张次子小锐的抚养权。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法院判决驳回了左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帮助左某某和宋某某正视子女抚养问题,改善不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法院向两人发出了家庭教育指导令,并邀请了专业的社工参与,对两人进行了家庭教育指导。

【典型意义】

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良好的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后,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为“国事”,中国父母也进入了“依法带娃”的新时代。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职能,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融入审判,督促和帮助家长履行好为人父母的责任。

案例三

分居近三十年,离婚时财产仍需依法分割

——余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余某(女)和高某某(男)于198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1995年两人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购置了房产、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价值达500余万元。2022年,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某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认为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余某坚持要求离婚,高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财产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各项财产价值、来源、双方长时间分居事实、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余某给付高某某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某某支付余某房产、证券、车辆、保险产品折价款共计140余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关系上。分居仅仅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权益,长时间分居的事实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本案中,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财产来源、对财产的贡献度等因素,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当保护女方权益,合理确定财产分割比例,灵活调整,平衡利益,弘扬了文明、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四

婚内彩票中奖后转移、隐匿奖金,离婚时予以少分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陈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的女儿、陈某某的儿子与二人共同生活,并由陈某某掌握家中财政大权。陈某某平日爱买彩票,婚后多次中奖。但陈某某对张某某在经济上处处防范,从不告知张某某家庭收支情况。2021年,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彩票奖金。陈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彩票奖金已全部支出,不同意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自2009年起,数次获中巨额彩票,累计获利约790万元。外加双方婚后其他收益,夫妻收入共计850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770万元由陈某某保管。扣除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共同添置家庭大宗资产支出、共同为子女添置车辆房屋支出以及陈某某买彩票支出外,陈某某处仍有250万元财产无法查清去向。且陈某某自2009年起便存在频繁的大额(单日金额5000元以上)取现行为,多个账户累计取现约423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某处保管、未合理说明去向的250万元系从陈某某账户中取现。陈某某应就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原告知情并同意款项使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某坚持称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合理说明钱款去向和用途。同时,夫妻双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负有相互诚实告知义务,陈某某自彩票中奖开始,就存在频繁取现行为,有悖夫妻之间的诚信义务,故认定陈某某擅自转移250万元的行为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最终,法院酌情确定陈某某向张某某支付140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度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即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妇女与男性享有同等的支配权。作为家庭财产主导地位的男方,如果未经女方同意、又非为家庭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就会侵犯妇女的家庭财产权利。在离婚时,女方可以要求法院判决侵权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即使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具有一定隐蔽性,在离婚时未发现的,离婚后,女方如发现该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再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依然可以适用。

案例五

遭受家暴的妇女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周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陈某某(女),要求离婚。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周某存在家庭暴力、出轨,故要求损害赔偿。周某承认双方发生过两次肢体冲突,但否认存在家庭暴力。陈某某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警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其曾因遭受家庭暴力而报警,公安机关对周某作出了治安处罚,并提供验伤通知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情况。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某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在案证据已证明周某2018年两次对陈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陈某某受伤,其中一次构成轻微伤,周某因此受到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故对陈某某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根据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酌情支持5,000元。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每个人的温暖港湾,家庭安全是老百姓幸福感和安全感的重要保障。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严重损害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更威胁着社会的安全稳定。《妇女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民法典》更明确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尽管家暴行为具有隐蔽性,但通过公安接报警记录、治安处理结果、当事人就医情况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院仍可以尽量还原事发经过,认定家庭暴力行为。一旦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受害妇女即有权要求施暴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六

七旬老人向法院诉讼主张居住权

——杨某某与王某某居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的儿子郁某于2008年因车祸去世,获得赔偿款70多万元。杨某某与儿媳商量后用这笔赔偿款以孙子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A房屋。2009年拿到房子后,杨某某与儿媳、孙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A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杨某某不拥有A房屋的产权但拥有终生居住权,并对《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后来,因为杨某某再婚及其他家庭琐事,她与儿媳、孙子发生矛盾。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期限为直至其百年,并要求王某某协助自己办理居住权登记。王某某辩称,协议签订时,法律没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所以里面关于居住权的约定无效。

【裁判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杨某某对A房屋享有居住权,期限直至其百年;2.王某某协助杨某某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金山区首例居住权案件。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用益物权类型,对父母为子女买房、房产继承、老人养老等婚姻家庭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的妥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案例七

以母亲出殡为要挟签下的放弃继承证明可撤销

——宋甲与宋乙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甲(女)与宋乙(男)是亲兄妹,但两人关系不睦已久,并就分家析产、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赡养纠纷产生过诉讼。母亲去世前留下一份自书遗嘱,由妹妹宋甲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份额。2023年6月,母亲去世。出殡当日,宋乙要求宋甲签下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由哥哥负责母亲丧葬事宜,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妹妹负责,与哥哥无关。房屋份额重新分割,母亲生前银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参与。2023年6月以后,妹妹不得上诉,上诉无效。母亲如有遗嘱,应视为无效。”《证明》签署后,宋乙同意出殡仪式继续进行。事后,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担心母亲遗体腐坏且迫于周边亲戚和村民的压力,无奈签署《证明》,现在要求撤销该份《证明》,并继承母亲的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农村丧葬习俗中,母亲出殡通常需要子女一致同意后方能进行丧葬事宜。出殡当日,哥哥宋乙以妹妹宋甲不签署该份《证明》便不同意出殡为由,要挟宋甲签署。从选择的签署时间及签署手段而言,宋乙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客观上存在胁迫行为。宋甲则考虑到传统文化、仪式效果、社会伦理评价等因素,内心深处确有担忧,进而违背自身意愿签署《证明》,属于因胁迫作出的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同时,从《证明》内容来看,权利义务过于不对等,对于房屋的份额及母亲医药费分摊与已生效的判决、调解书以及母亲的遗嘱内容差异过大,亦存在不正当限制宋甲诉讼权利的内容,且在母亲出殡当日签署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文件与一般常理不符。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宋甲在处于困境中签署该份《证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综上,宋乙的行为构成胁迫,所签署《证明》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母亲留下的自书遗嘱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所涉遗产确属母亲个人所有,应当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宋甲可以依据遗嘱继承取得母亲的遗产。

【典型意义】

法律尊重当事人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当事人因受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依法撤销。对于胁迫的认定,除需考虑案情发生时受胁迫人所面对的各方面内外部因素对其形成意思表示的影响外,还需以一般善良理性人的观念审视,结合社会风俗习惯、斟酌社会情感综合判定。家庭生活中,容易发生以对家庭近亲属的情感利益、社会舆论、伦理评价为要挟,胁迫当事人作出违背意愿的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本案的处理,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弘扬了互亲互助、和谐共融的良好家风。

案例八

探望母亲遭阻拦,法院判决成年子女对父母有探望权

——王某某诉钱某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姐姐钱某某是同母异父的姐弟。胡老太太是两人的母亲。2015年,胡老太太被钱某某接回家中照顾。2020年,因患有血管性痴呆,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钱某某申请,法院判决宣告胡老太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钱某某为她的监护人。因为种种家庭矛盾,王某某多次到姐姐家要求探望母亲,都遭到姐姐和姐夫的拒绝。于是,王某某将姐姐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其对母亲胡老太太进行探望,姐姐钱某某予以配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又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身份关系。《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法律对于成年子女的基本要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成年子女看望父母系亲情的表现,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对父母而言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对子女而言也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派生出的自然权利。成年子女经常探望、照料父母不仅是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表现,更能够让老人从中获得亲情和温暖。最终,法院综合考虑胡老太太的健康状况、居住情况及监护人钱某某的意见等因素,判决王某某于每月的第一周周日下午13时至15时至钱某某家中看望母亲胡老太太,钱某某应予以协助。

【典型意义】

老话说: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我国传统历来都提倡敬老爱老。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因此《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成年子女有探望父母的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老人身后有着较大的财产经济利益,一旦老人行为能力受限,子女之间“抢”老人,一方子女阻挠其他子女探望老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探望权,但《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成年子女探望父母是基于血亲产生的自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符合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成年子女对父母享有探望权。

案例九

卖房给儿媳美国买房,赴美养老不成,房款需退还

——叶某、陆某诉钱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家住浦东的叶某、陆某夫妇育有独子小陆。小陆于2016年3月与钱某结婚。同年4月,经过一家人协商在老夫妻与儿子共有的房产上加上了钱某的名字并办理了产证,明确老夫妻各占1/3产权份额,小夫妻各占1/6产权份额。2017年,钱某与公婆商议,将房屋出售后,在美国买房,买房后各自在美国房屋的产权份额与原房屋一致,将来老两口可以一起去美国养老。老夫妻慎重考虑后,同意了儿媳的提议。随后,一家人将房屋出售,卖房款718万元全部转入儿媳钱某账户,由她操持美国买房事宜。两年后,儿子小陆与儿媳钱某感情破裂,最终离婚收场。不久,小陆又因病去世,给老两口带来重大打击。老夫妻意识到美国买房养老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遂找到钱某商量退卖房款事宜,但遭到了钱某的拒绝。无奈之下,两人将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卖房款。钱某辩称,双方无此约定,多年来小陆和自己无经济来源,二人的生活开支靠公婆提供经济支持。2016年,其生育长子后,公婆希望她赴美生育二胎,并自愿将房子出售,并将出售款赠与给自己。至于售房款的用途并没有特别要求,赠与的目的就是为了小夫妻的家庭。目前,钱某已经在美国买房,并正在办理移民手续,房产中并没有老夫妻的份额。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某、陆某夫妻自愿将房屋转让款赠与钱某家庭。结合2016年4月增加钱某为房屋产权人并占1/6份额的情节、传统养老模式和通常思维、传统父母对子女的扶持力度等因素,可以认定叶某、陆某夫妻关于房屋转让后,应按约定在美国购房,且所购房屋的产权人及各自所占份额与原房屋一致的陈述,更加符合社会常理,可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钱某支付叶某、陆某夫妻房屋转让款478万余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本案中,老夫妻将1/6房产份额赠与儿媳,又听从儿媳建议卖房是出于对家人的信任,儿媳拒绝返还卖房款,强行“啃老”的行为,是对公婆感情的亵渎,更侵害了公婆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充分考虑房屋权属来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因素,做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弘扬了和谐、友善、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了法律对人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

案例十

离婚诉讼中有暴力威胁行为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金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金某某与孙某于201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21年2月,金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孙某多次到金某某住处威胁金某某及其亲属。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金某某于2022年7月再次起诉离婚。孙某变本加厉,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多次至金某某住处进行威胁恐吓,要求金某某撤回离婚诉讼,并殴打金某某及其亲属。期间金某某多次报警,警察也多次协调并对孙某进行教育。因孙某的行为严重干扰了金某某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对金某某及其家属构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威胁,故金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法律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案中,金某某与孙某在离婚诉讼中多次发生争执,并导致肢体冲突,金某某因此报警,并提供了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金某某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为保护妇女权益,防止双方矛盾扩大并避免出现矛盾激化事件,促使双方妥善解决纠纷,对金某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予以准许,裁定:一、禁止孙某对金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孙某骚扰、跟踪、接触金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三、禁止孙某在金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500米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金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典型意义】

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在女方启动离婚诉讼后,可能激怒对方,导致骚扰、跟踪、恐吓、甚至殴打等情形。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妇女权利保障法》也明确规定遭受家庭暴力或可能遭受家庭暴力威胁的妇女有权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并不以离婚为前提。

文:江彧超 何玲春

图:陆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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