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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社会中,男女在恋爱期间为表达爱意及对未来结婚的意愿,会向对方赠与财物,可一旦双方分手,已无结婚的可能,之前所赠与的财物能否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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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杜某(男)于2022年6月在外打工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随后杜某相中一辆二手车,购车首付款为28000元,尾款按揭贷款,李某出资18000元为杜某支付部分首付款,购车后车辆落户在杜某名下,所购车辆一直由杜某使用。随着深入交往,双方产生矛盾决定分手,但因双方经济往来争执不下,又未领取《结婚证》,李某便将杜某告上法庭,要求杜某返还为其购车支付的款项18000元及车辆其他相关费用14465元。

法院调解

开庭前,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向双方释法明理:李某在外打工每月工资收入大约4000元,在杜某购车过程中李某出资18000元,既不属于按风俗支付的彩礼,也不属于恋人之间的借款,在法律上属于一种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而并非无偿赠与。本案由于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李某附条件的赠与无法实现,杜某获得购车款缺乏利益的正当性,李某要求返还财物,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对于其它款项,双方之间由于经济往来混用,无法确定款项来源单纯是李某的收入,有的款项则属于增进双方之间感情的赠与,经释明后李某主动放弃。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杜某自愿返还原告李某购车款18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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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牟定县人民法院

法律顾问 | 李洋卿律师13638718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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