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变卖流程问题详解

引言

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与变卖是连接生效裁判与债权实现的核心桥梁,其规则的准确适用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效率、被执行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及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然而,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参与竞买且免交保证金?变卖程序是否为拍卖流拍后的必经环节?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要求以物抵债?竞得标的物后债权冲抵拍卖款的条件是什么?对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旨在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指引,确保执行活动合法有序、兼顾效率与公平。

01

申请执行人是否能参加拍卖、变卖流程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竞买人应当在参加拍卖前以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02

变卖是否为必经程序

法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分歧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可见,两个司法解释对于二拍流拍后的处理是不一致的。2020年修正的《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不动产二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三拍;不动产三拍仍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变卖;没有买受人买受的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解除强制措施。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网拍规定》规定,二拍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此处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司法适用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二,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只有制定时间先后之分、新旧之分。《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再如《网拍规定》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应当适用《网拍规定》,二拍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综上,变卖程序并非必经程序

03

若已经进入变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变卖过程中,是否可以要求以物抵债并立即结束变卖程序?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因《网拍规定》并未对变卖后流拍的以物抵债做出规定,故应当参考《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以物抵债的规定。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不动产二次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三拍;不动产三拍仍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法院应当变卖;没有买受人买受的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解除强制措施。

综合上述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顶债务。对此,最高法判例也持同样观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3)最高法执监32号】。

但在变卖程序进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要求以物抵债而直接结束变卖流程?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申请执行人在变卖过程中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申请终止变卖程序,故要分析该问题,需结合其他与以物抵债相关的法律条文,并对执行程序进行目的解释进行理解:

字义解释:以“流拍/变卖不成”为前提

从条文本身看,以物抵债的触发条件均为流拍或变卖失败后,未明确拍卖、变卖过程中可随时申请以物抵债:

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上构建了:二次拍卖流拍→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抵债不成→三次拍卖→再流拍→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抵债不成→变卖→变卖不成→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抵债不成→退还的流程。

可见,所有以物抵债的情形均发生在拍卖流拍或变卖失败之后,条文本身未赋予申请执行人在拍卖、变卖过程中,要求抵债并结束拍卖、变卖程序的权利。

目的解释:债权人债权实现与执行中变价合理及最大利益原则

虽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鼓励申请执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早日实现债权。但立法目的不仅是“早日实现债权人债权”,还要符合执行中变价合理及最大利益原则。

1.变现最大化是拍卖的核心功能

拍卖、变卖的本质是通过市场竞价发现财产真实价值,若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拍卖、变卖过程中随时以保留价抵债,会直接打断竞价流程,可能存在更高出价的竞买人被排除,导致财产未能以最优价格变现的结果,反而损害债权人自身利益。

2.民事执行的效率应以程序合法为前提

变卖阶段的效率需建立在“穷尽变现可能”之上。变卖阶段的财产价值可能较低,但立法仍设置60天的变卖期限(第二十五条),目的是给市场最后一次变现机会,即不排除可能存在特定竞买人愿意以保留价或更高价购买的可能性。若允许跳过变卖程序直接抵债,可能会导致部分申请执行人错失变现机会,最终不得不接受难以处置的实物资产(如闲置设备、滞销房产),反而降低执行效率。

3.平衡债权人与其他主体利益.民事执行的效率应以程序合法为前提

执行程序需兼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竞买人等多方利益。若允许随时抵债,可能损害竞买人的公平参与权,也可能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低价处置(如申请执行人利用优势地位提前终止拍卖),违背公平原则。

04

如果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拍卖标的物,并已签署《竞价成功确认书》。现申请执行人欲向法院申请以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问题存在多种观点,但主流观点为支持。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执复80号裁判文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据此,因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其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基于提高执行效率,便捷执行的理念,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时亦无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卖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数额,允许其债权数额冲抵拍卖款数额,亦能实现债权受偿、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但如拍卖财产上有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该先权益会因拍卖而消灭,为妥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经形式审查,对拍卖财产上可能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应通过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权利人权益的实现,方可允许申请执行人以其债权冲抵拍卖款。

05

结语

本文围绕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的核心实务问题形成,其一,申请执行人有权参与竞买且可免交保证金;其二,变卖并非必经程序,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可以启动变卖;其三,本文认为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得随时要求以物抵债,需待变卖不成后依程序处理,以保障财产变现最大化与程序合法性;其四,申请执行人竞得标的物后,债权冲抵拍卖款的主张通常应予支持,但需优先保障担保物权人等在先权利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