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析为证”是公安部推动资金分析成果从侦查辅助工具向法定证据转化的系统性工程。其核心在于,将公安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形成的资金数据分析结论,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和技术标准,转化为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鉴定意见。这一过程触及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个人信息保护、证据资格认定以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等多重法律层面。

从制度演进看,公安部自2023年起探索,于2025年4月正式印发《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工作程序规定(试行)》,首次将“资金分析鉴定”纳入公安机关法定鉴定范畴,并配套发布了六项法庭科学技术标准。这一变革旨在解决长期以来资金分析报告“数据多但不可证”的困境,使其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从而成为法庭可采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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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金分析报告的证据属性:从“报告”到“鉴定意见”的转化难题。

资金分析报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最适宜被定性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或经法定程序转化后的“鉴定意见”,但其证据资格的确立依赖于程序的严格合规性。

从规范依据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数据进入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但该条侧重于“收集”而非“分析”。资金分析报告是对已收集电子数据的深度加工,其证据效力需结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关于“专门性问题鉴定”的规定来理解。实践中,在(2021)最高法民申325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其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等因素综合判断。这一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资金分析报告:分析所依赖的原始数据是否完整、清洗方法是否科学、分析过程是否可回溯,直接决定了报告的证据效力。

结合“金析为证”工作,若您所涉案件中的资金分析报告严格遵循了公安部发布的《法庭科学—资金数据获取规程》《法庭科学—资金数据清洗规程》等技术标准,且分析过程有完整记录、可复现验证,则其作为鉴定意见被法庭采信的可能性较高。反之,若分析过程存在数据来源不清、清洗参数随意、分析方法不透明等问题,则可能面临证据资格被否定的风险。

二、个人信息处理的合规风险:履职必要与最小范围原则的平衡

公安机关在资金分析中处理公民个人信息,必须严格限定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遵循最小范围原则,否则可能面临合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设定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且“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的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强调了“明确、合理的目的”和“最小范围”原则。在资金分析场景中,这意味着对涉案账户的调取范围、分析维度、数据留存期限等均应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内部审批,不得将与案件无关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纳入分析范围。

在(2023)京02行初137号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将公民住所地址、车牌号等信息录入内部信息管理系统,属于为履行法定职责而实施的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未对原告设定或变更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这表明,公安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若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通常不被视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但若资金分析过程中发生信息泄露、超范围使用或用于与办案无关的目的,则可能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禁止性规定,甚至可能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风险。

三、侦鉴分离与程序正义:鉴定人独立性的制度保障

资金分析鉴定必须贯彻“侦鉴分离”原则,鉴定人不得同时参与案件侦查,否则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这要求鉴定人具备独立的专业判断能力,能够就分析方法、过程、结论接受法庭质证。若鉴定人同时是案件侦查人员,则其分析结论可能被视为侦查意见的延伸,而非独立的科学判断,从而削弱证据效力。

在(2020)粤03民终29319号中,法院认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超出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不得受理。该案中,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电子数据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被认定无效。这提示我们,资金分析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必须明确包含“资金分析鉴定”或相应的电子数据鉴定类别,且鉴定人应独立于侦查团队,以确保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中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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